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它是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不仅有益于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民事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但由于其诉讼效率价值追求与现行诉讼以实体公正为主导的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撞,从《民事诉讼法》和《简易程序规定》规制范围到一些具体条文的规定来看,虽然其对传统价值观念提出了一些挑战,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与无奈。
一、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简便高效功能,实践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从《简易程序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尚未突出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1、口头起诉操作起来不简易。口头起诉的具体作法是由原告口头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本案条件的,由书记员作口头起诉笔录,然后将笔录内容告知被告,再作好被告的告知笔录。这种方式只能是极大地方便了原告,对法院来说,比较剌手的问题是向被告送达和告知口头起诉内容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居住分散,区域辽阔,道路交通、通讯不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往往是不可能实现的。问题是送达时被告不一定就在住处,无法向其口头告知起诉内容,而此时又没有书面的起诉状副本可留置送达,只有等候或留个通知让被告到庭应诉,接受告知,而一旦被告不到庭,法官不得不再次进行送达,远不如诉状送达方便。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最常见的做法是电话通知和请人捎口信。用这种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正因为如此,常常出现法官与原告共同等侯开庭,而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因是简便传唤,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造成往返,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使原告对此意见很大,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同时也使法官在工作安排上有所混乱,浪费司法资源。这也与简易程序的高效快捷背道而驰。
(二)由于案件多人员少,实行流程管理,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般均由立案庭负责立案或排期的人员确定,即案件是否简易是由立案人员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标的、事实情节、法律关系等进行主观判断,并不考虑也无从考虑被告辩称或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疑难。由此必然产生的问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单的案件,许多复杂疑难案件也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当然都是复杂疑难案件,许多标的较大或原告起诉的事实看起来比较繁琐的案件,实际上当事人争议并不大,审理起来也比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显得浪费人力物力。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则可以延长。所谓审结是指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对于简易程序,未规定可以延长审限。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3个月内不能审结,就转为普通程序,否则就视为超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审限内结案,一些案件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另一些转为普通程序则显得完全没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需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浪费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易造成程序混乱与审判效率低下。《民诉法若干规定》既已在171条作出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而又在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这种规定,既使得两种程序可否转换的标准不一,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混乱。实际上,据调查,大量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的缘由名为“案情复杂”,实为在简易程序的审限内不能审结,实际操作状况已远远违背了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与普通程序一样不得延长的原意和初衷,实际是给实践中程序违法超期迟延寻求合法途径。
二、进一步完善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可以申请延期
适用简易程序的许多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不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为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证据都已质证,但由于调解、制作文书等原因占用一定时间,三个月的审限不够使用,如果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实质意义,完全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次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建议可以延长期限,减轻法官不必要的审限压力,同时给法官充分的庭后调解时间和机会,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这一突出问题,确保案件的社会效益。
(二)在基层法院适当扩大独任制审判的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理,这一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简易”二字。但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从而认为在普通程序中就不能采用独任制,就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成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差别之一。独任制只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也只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把独任制和简易程序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忽视了其他诉讼程序对于独任制审判的需要。所以,基层法院可以一部分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一部分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发还重审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如审判监督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等。采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可以极大地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可以有效节约诉讼资源,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三)在二审审理案件增加适用简易程序
从立法角度讲,能够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实际上,我们应对简易程序作更宽泛的理解,民诉法关于二审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的规定就属于简易程序。所以,一些案件尽管标的额较大,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二审适用简易程序完全可以审结。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明确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势必简化审判中的繁琐,节省司法资源。
(四)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针对当前审判实践,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
1、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传统的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履行地等,实际上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并不仅限于以上情形。在当事人成为举证责任主体的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也可以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增设当事人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对于一些上诉、发还、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当事人等到最终判决生效的时间段太长,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一些时效性强的案件。对此,应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既减少讼累,又节省司法资源。
3、增设合意选择法官或陪审员的权利。合意选择法官,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其程序选择权,也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合意选择陪审员的原理与合意选择法官的原理相同,这也是增加陪审员主动性,消除以前“只陪不审”现象的有力方式
(五)要采取更加简洁明快的文书制作模式
简易程序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应突出“简字”。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其进行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因此,纠纷的处理结果对于他们来说是最重要的,对解决纠纷的程序过程,他们不是太懂或根本不关心,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时,对解决纠纷的过程及事实叙述应尽量简化,应将重点放在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上,尽量把主文表述准确、完整,尽可能当即制作,当即送达。
(六)关于改进简易程序的送达制度
1、制订“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遇到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2、留置送达取消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由送达人注明情况即视为送达。
3、将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近亲属等。
综上所述,改革完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要通过立法之完善,建议扩大独任制审判和简易程序的范围,完善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得以淋漓尽致地在实际审判中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的必然,更是立足审判落实“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