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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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活动中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4-11-12 17:04:15


    张某和陈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都是羽毛球运动业余爱好者。2012年12月15日下午,张某和陈某以及其他一些羽毛球爱好者自发组织在红旗俱乐部打羽毛球。期间,张某和陈某作为羽毛球双打对阵的一方,双方同时移位上前接球时,张某的球拍击中了陈某的左眼,造成陈某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在当地和北京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顿挫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陈某与张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陈某遂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认为张某在接球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其左眼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在体育竞技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参加体育竞技活动,对体育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应当是有预见和认知的,故张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某和陈某对于陈某的左眼损伤均不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法院根据陈某各项损失的数额,酌定张某赔偿陈某50000元。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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