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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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机动车缺陷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4-12-01 09:59:4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称,机动车存在安全缺陷,就不应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称,车辆经年检合格上路行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笔者同意后者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机动车缺陷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条件: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主观因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才能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法院才能判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理解。笔者认为,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区分不同情况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机动车故障灯亮起后是否仍继续行驶等等。

    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理解。该规定要求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即使机动车存在缺陷,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无须承担责任。例如:A机动车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在A车辆正常通过十字路口时,B车辆闯红灯与A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B车违反交通规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B车辆要求A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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