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助推了法院审判工作。但在基层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所在的法院2012年审结民事诉讼案件687件,调解212件,调解结案率30.9%。2013年审结民事诉讼案525件,调解163件,调解率31%。笔者结合以上两年统计数据试分析如下,供商榷。
存在的问题
一是调解往往以权利人让步为代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是实践中许多调解往往均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调解,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三是权利人的让步,会产生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现象。而另一方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便可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得更大利益,不利于培育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
四是“隐形”违法难以被发现和追究,不利于倡导对抗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存在外界因素干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二是法官素质不高。三是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规定不多、不细,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强等。
解决对策
一是明确不适用调解案件范围。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是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明确禁止规定,并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规定反悔再审情形;规定受案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权,法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以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规定调解书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规定调解书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是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第一,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第二,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第三,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第一,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第二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标准。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第三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五是补充完善调解程序、调解文书格式、要求规定。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这不仅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