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在商品经济社会,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生产和消费逐渐发生了分离,交换成为取得财产归属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对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交易具有方法多样、速率频繁的特点,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与生活实践向传统的物权的善意取得提出了更多的挑战。为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的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对物权的善意取得进行了建设性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这将对调整我国物权关系起到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条款尚存在不足,有待完善,为了更好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强对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方面的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设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让与人(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事实上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合同法》、《拍卖法》、《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规则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建设性的规定,但此规定比较原则,且尚有不足,国内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存在不同意见,所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仍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财产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财产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不可能对自己将要购买或换取的全部商品进行逐一调查,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当事人在每次交易中检查对方财产是怎样取得的,因此,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迫切需要建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2.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善意取得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地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有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有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已经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变换,由于日久年深,证据也难以搜集,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简化交易中的各种关系,即便有了纠纷,也可以较快解决,从而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物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发生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如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现实来看,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从让与人要件、受让人要件、和标的物要件等方面加以分析论说。
(一)让与人要件
1.让与人须为财产占有人或登记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让与人实际占有(登记)财产这一基础上的,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所以要求让与人的占有必须可以信赖,这样才有善意可言,如果让与人不是财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动产占有人并非其所有人,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登记与特殊动产的登记是应当信赖的,也是值得信赖的,因由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完成,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记载,公信力较强。所以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登记与占有的公信力。
2.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这一条件包含两个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财产占有人或财产登记人,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占有人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瑕疵占有均可。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若让与人为有权处分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让与人应当是无处分权人,这就意味着让与人没有权利对标的物予以处分,所谓无处分权包括了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例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的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而让与人的无权处分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的先决条件。
(二)受让人要件
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根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对善意的认定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观点。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 “消极观念说”, 即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那么,关于恶意的推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的行为可疑;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它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疏导财产流转为使命,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重大过失同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公平观念。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取得只要受让人在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若此以前受让人即出于恶意,则可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也为恶意;相反,若权利取得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则在此之后,不管其是否得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时,不管接受财产的第三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妨碍其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权利。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财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以实际交付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简易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指示交付中,则是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间。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作出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一般来说,确定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己经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财产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和环境因素;(6)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出让人的态度,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时必须符合有偿、合法两个要件。第一,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须是有偿的。我国学者对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应该有偿的问题存在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返还原物。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人利益为代价来保全受让人的利益,实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因此必须慎重使用。而从利益角度看,将无偿取得财产返还,也不会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情理上说,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定其为善意,或者说是有过失的。而肯定的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财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财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第二,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受让财产所有权。受让人应根据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才能成立善意取得,最主要的方式是买卖合同。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例如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善意取得既然以法律行为为中介,如果转让行为因欠缺法律要件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发生善意取得。另外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上述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交易行为的性质。
3.受让人已经完成取得财产的公示行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况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需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
占有受让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动产,各国的立法和学说一般均认可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在以指示交付作为动产交付方式的场合,让与人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便可取得动产权利。对于占有改定情形交付的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和学说上存在争议,该问题也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没有解决的问题,现就该问题予以分析。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契约,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界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肯定说。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取得人基于让与人占有其物,则系对于让与人相比,与所有人同样或更加寄以信任,不能以受让人的占有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二,否定说。认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受让人虽然根据占有改定而取得了间接占有,但原所有权人的间接占有仍然存在,因此,当原所有权人请求现实占有人返还原物时,现实占有人不得拒绝,在原物已返还原所有权人后,受让人无权请求其返还。第三,折衷说。认为善意受让人根据占有改定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必须通过事实上的提交才能最后确定。由于原所有权人在原占有人占有期间仍然具有所有权,因此,当其获得事实上的提交先于善意受让人时,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反之,受让人先取得该动产之现实交付时,则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确定地丧失所有权。第四,平衡说。认为在折衷说和肯定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调解措施,即给对方一半的补偿。这是因为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但原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偿还物的一半价格损失。认为如纯采折衷说将导致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应按何人先取得现实占有来决定权利归属,但因此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取得权利的人求偿应分担的损失,以求公平。
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应采用否定说。即当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占有时,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只有当受让人经由交付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时,方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即受让人虽以占有改定方式对动产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依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未现实交付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然视为继续存在。当真正权利人对仍占有动产的让与人主张返还时,让与人不得拒绝。笔者认为,物权法中没有对占有改定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漏,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占有动产,有悖于占有公信力,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所以在制定物权法解释时需要建议,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除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外。
(三)标的物要件
1.动产
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已被各国物权立法所确认,无可非议,一般地说,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要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不动产
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的登记没有普及,除土地、城市的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登记,如:尚未登记的不动产,农村的房屋、树木、农作物、城镇新建的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共有不动产;登记有误的不动产等。如果将不动产排斥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
但是,应当指出物权法未就动产和不动产在善意取得中的区别作出规定。物权法仅在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对动产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却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因为,一是善意标准不同。因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如价格高低、交易环境、交易场所等,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需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登记错误以及是否有异议登记,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善意标准作出不同认定予以解决。二是善意判断时点不同。动产善意取得需要受让人在受让时或者说取得物权时为善意,而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应以申请登记时为时点,之后,即时受让人知悉无权处分,也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构成。该观点是中肯的,这一问题应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解决。
3.其他物权
其他物权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其他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法律没有规定特别的要件。
4.受让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的流通物
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换句话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包括:(1)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此类财产专属于国家,是维护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不管第三人为恶意还是善意,都不得取得。所以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2)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财产的自由流转是善意取得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因而,对于诸如枪支弹药、毒品、爆炸物、金银外币,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和珍稀动植物等,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3)对于已被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4)对于特定人其有某种特定意义的动产。如:祖传纪念物、字画、音像制品、奖章、结婚证、记名证券、遗物等,尽管法律对这些财产的流通未作特别限制,但因其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情感,一旦丧失则难以用金钱补偿,所以此类动产不宜适用善意取得。(5)赃物。我们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款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因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等价物,其信用不可置疑,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核实其是否是赃物,且系流通频繁,如果要求返还,便会涉及众多的经济关系。但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同意见,现予以具体分析。
所谓赃物,是指以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取得的物品,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款,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但是,对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的操作也各不相同,这与一个时期的刑事政策是否严厉有关,比如在“严打”时期,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就是“留在哪里追到哪里,一追到底”的态度;而在刑事政策比较温和的时期,对于支付相应价款而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就比较宽容,允许赃物归他所有。新颁布的物权法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因为被盗、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物权法对此不作规定是妥当的。
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善意取得制度排除对赃物的适用,从立法政策出发,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制约各种销赃行为,从而从源头上抑制犯罪的发生,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的功能。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5.关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首先,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原则上没有适用余地;其次,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的时间是有限的,即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超过这个时间,遗失物就归善意受让人所有;再次,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是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
遗失物是不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该类物品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
域外立法对遗失物的回复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若超过此时限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该物,日本二年、法国三年、瑞士五年,我国台湾地区为二年,遗失人不偿还受让人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我国学者认为,遗失物若系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另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受让人经公开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遗失物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结合域外立法和理论界的研究,对遗失物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是目前的立法趋势。
如果所有人的财产是由于遗失,而由他人取得并非法转让给其他人的,原则上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物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但是如果将应上缴国家的遗失物转让给他人是否就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我认为应当具体分析。首先,转让遗失物与转让赃物在性质上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尽管销赃与非法占有遗失物都可能构成犯罪,但转让遗失物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转让赃物的危害性。其次,销赃严重侵害了所有权,严禁盗窃、销赃是为了强化对所有权的保护,而遗失财产表明所有人本身是不谨慎的、有过错的,赃物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而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在拾得遗失物以后,拾得人应当将该财产上缴国家所有,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其将财产转让以后,受让人并不知道该财产是遗失物,其占有该财产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如果将该财产也收为国有,则对善意的占有人太不公平。因遗失物的拾得人不是合法占有人,其转让遗失物加重侵害了遗失人的权利,为平衡遗失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遗失物应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经公开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遗失物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赔偿。物权法上也没有规定遗失物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应适用善意取得,应该说是一个漏洞。
另外,需要明确指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不足之处未将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未就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善意可以弥补合同效力的一切瑕疵。按照理论界通说,善意的要件只能弥补让与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足,却不能弥补转让合同在效力上的其他瑕疵,不能因为受让人是善意有偿的,就不顾当事人有没有民事能力,不考虑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而一概认定只要完成公示要件受让人都能取得所有权。所以应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四项为“除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外,转让合同的其他生效要件应当具备”即可。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让让人赔偿损失。
(一)善意取得的性质
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取得的性质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争。至于取得行为的性质是属于原始取得还是属于继受取得,学者之间虽然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是原始取得。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其无负担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结论是一致的。
因善意受让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受让人的权利属终局确定,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不得变易。自取得时起,即成为有处分权人。善意取得制度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应依让与人与原权利人的关系决定。使善意受让人保有其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应依出让人与原权利人的关系决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作出规定,但第一百零八条只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后果,未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较为合适。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产生的法律关系有:
1.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所有权,其受让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抗辩。
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的财产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就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让与人仅对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对让与人应负价金的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3.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所有权人便丧失权利,但由于受让人是善意受让,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取得者请求返还受让物。法律上对原所有权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其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1)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所有权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是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所有权人可以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让与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让与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2)合同责任: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所有权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做出的是一种有偿处分行为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如果出让人处分原权利人财产所得对价高于其财产实际价值,其高出部分如何处理存有争议。高出部分的对价若归让与人,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尽管让与人所得对价高于标的物实际价值,但终归是因为出卖标的物所得,此种情形以不当得利处理较为合适。无论何种情形,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所有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所有人补足差价。
但是,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在让与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或者原所有权人难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而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阐述,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给交易活动提供了合法性支持,从而有效化解了因信息不充分所可能引致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条款尚有不足和不易理解之处,而且,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根据目前我国全民的整体素质,一个规定过于简略的善意取得制度可能无法得到正确的适用,为了更好地发挥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需要唤起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理解把握立法愿意,采取措施弥补缺漏,使善意取得制度真正落实到法律实践中。
我们从物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的安全。因此,如何完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使之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能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则是法律工作者任重道远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