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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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3-13 11:31:50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合同  车上人员 第三者 转化

    裁判要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豫通物流诉称,2010年10月19日,由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的豫H78732/豫HG621挂号车实际车辆所有人郭小春雇佣的驾驶员卢黑旦驾驶该车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人员卢利波在高速桥上从车上坠落地上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黑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家属要求实际车主郭小春、豫通物流赔偿。经各方多次共同协商,达成了赔偿意见,因实际车主郭小春无能力赔偿,暂由原告替代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95023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于H78732/豫HG621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赔、少赔、拖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45600元至保险赔偿完毕止,共计6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由卢利波的近亲属起诉;原告代为垫付,如果追偿,应该向车主追偿;2、原告投保的险种商业险、交强险、司机险及不计免赔,对应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原告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驾驶人卢黑旦驾驶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时,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卢黑旦因观察前方路况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利波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S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2010年10月28日,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对卢利波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卢利波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具体成因、致伤过程结合现场、调查解决。卢利波死亡后,其亲属作为原告曾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出具协议书及收款条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卢利波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共计595023元。另查,1、卢利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王艳梅系其爱人,卢师皎与秦秋兰系其父母,卢泽轩系其儿子。2、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郭小春,郭小春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挂靠协议。3、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

    审判结果

    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78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身份的转化。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利波在车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利波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死者卢利波的身份系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也是能否获得保险理赔的关键。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车上人员”直接转化为“第三者“,死者卢利波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坠于桥下,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卢利波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2、就本案事实而言,卢利波坠于桥下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卢利波坠于桥下,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属于“第三者”身份。总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保险身份不存在转化,“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死者卢利波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是:1、从文意解释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车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该两类人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对于驾驶人员而言,自行侵权,无法自行承担,或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对于乘车人员而言,概念是具体、特定的,不存在外延的扩大,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难以承受与混乱,不利于对客观受害群体的赔偿与保护,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2、从案件审理的可判断性看,“转化节点”无法准确把握,事故发生时的“时”指开始、中间还是最后的一秒钟,或是从开始到结束的过程,不能用明确的三维空间表述。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对车上人员予以保护,可以其它方式强化车上人员的保护,乘车人可以多投车上人员险,避免单纯通过本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进行保护。总之,持否定身份转化观点,严格固定身份。

    第三种意见:“车上人员”可以有条件的转化为“第三者”, 但本案死者卢利波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是:1、从有关发条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四十二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以上相关条文虽对“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予以了明确,但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2、“第三者”的特点、性质看,机动车辆属临时空间,地上才是永久空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认定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具体条件如下:第一,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身份的转化。第二,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虽对卢利波的死因进行了法医鉴定,但鉴定结论仅为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事发时车辆的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该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其二人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利波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本案生效判决,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综上,关于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问题,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了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第三种观点与该倾向性意见相一致。因此,应当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进行解析,结合实际案情,结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客观认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一审法院承办人:张倩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军张运来焦红萍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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