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7日凌晨,原告宋某骑助力车途经焦作市普济路与烈士西街西段丁字口时,跌入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损伤、牙齿损伤(折断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左球结膜下充血等,住院38天,同年4月2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等8899.06元。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药物运用,定期复查,继续口腔科治疗,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宋某到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等82.7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宋某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内科等治疗,支付治疗费等1403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016.76元。2013年9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宋某损伤,属九级伤残。事故窨井属于某水务公司。2011年7月26日,某水务公司向某财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100000元限额。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结果]
近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财保公司赔偿宋某100000元,某水务公司赔偿宋某39191.40元。
[法理解说]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因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没有盖子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管理人被告某水务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某要求被告某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100000元限额。鉴于被告某水务公司已经投保公众责任险,某财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宋某在100000元(含本数)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