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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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发布时间:2015-04-10 10:38:59



    论文摘要:

    司法鉴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手段,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本人拟从目前我国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现象为切入点,分析其成因并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措施,以期为实现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一定的借鉴。

    以下正文: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在法庭上就司法鉴定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鉴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对鉴定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鉴定意见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科学判案的重要依据,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不断推进,司法鉴定意见将在诉讼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有时甚至是无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模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鉴定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防止因角色限制和质证不力导致鉴定意见客观性的失真。依据我国各地相关机构提供的资料分析,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搞过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的5%,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出庭率可能更低。可以说,绝大部分的鉴定人都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客观存在的。首先,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须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不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就无法进行,并且影响了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其次,由于鉴定人不出庭,加上法官自身条件的限制,容易导致法官根据自己的意见决定取舍,甚至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再次,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鉴定意见的错误难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最后,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容易造成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权影响。

    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深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影响的法官不太愿意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因素,法官实际上在法庭审理中大都把书面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对证据在法庭中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实践。事实上,在法官们看来鉴定人是否出庭质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并不大,鉴定人不出庭质证法官照样能通过宣读鉴定意见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引起对鉴定意见的争执,法官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此时则难以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挑战。所以,对很多法官来说,鉴定人出庭不如不出庭。①

    2、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观念不强,多以工作忙没时间为借口不愿意出庭作证。我国现行法律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即使不出庭作证也不会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作为鉴定专家证人,他们往往认为只要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就算完成任务,出不出庭意义不大,出庭作证对他们而言既耗时又耗力。加上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怕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更怕引起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因此在实践中,他们往往以工作忙没时间为借口而钻法律的空子,免去出庭作证的劳累和可能发生的人身风险。

    3、立法上的缺陷是鉴定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我国没有制定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我国目前一方面作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宣读鉴定意见,直接对鉴定意见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样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开了方便之门。

    4、能力上的不足是鉴定人出庭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存在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使鉴定人的一些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财政并不富裕,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很多基层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不能充分得到保障,如果要求鉴定人出庭,特别是地域较远的鉴定人,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不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可能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增加额外支出。鉴定人出庭,需要接受对立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特别是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反询问,这需要相当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法律意识。对鉴定人而言,目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不足,使其难以胜任出庭作证的活动。

    5、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义务不对等。鉴定人作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要求其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他们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由于多种原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很多开支事实上得不到补偿。这样实践中,接受异地委托的鉴定人由于高额的交通等费用、怕沾上无理难缠的当事人及耗时耗力等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鉴定人由于害怕人身报复也不愿出庭作证,法律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保护多表现为一种事后补救,这种高风险使得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法律这种单方面苛求鉴定人履行作证义务,而在配套规定上的不完善,也是造成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1、改革现行鉴定体制,设立全国统一管理的地位独立的多元化鉴定体系。实行专职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与公、检、司、安全等机关分离,建立地位独立的以国家职业鉴定机构为主,兼职司法鉴定机构与民间职业鉴定机构为辅的多元化鉴定体系,并施行全国统一管理②;弱化鉴定人的“官方专家”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现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实行鉴定人严格准入制度、建立鉴定人诚信体系、个人负责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提高工作效率,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③

    2、从法律上明确鉴定人出庭的范围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实际操作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虽对某些案件具有重要影响,但也并非只要涉及到鉴定意见就必须出庭作证,这与诉讼经济的目标不符,过分追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效果,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终也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诉累。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a、鉴定人已死亡、患精神病或者居住不明的;b、因患严重疾病以至于身体虚弱无法出庭的;c、对鉴定意见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鉴定人不用出庭的;d、如果路途遥远,考虑到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可以由法官决定不出庭。④

    3、设立专家陪审员制度以解决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的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自身专业的局限,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也难以作出合理的界定与取舍,这也是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不如不出庭的原因之一。庭审中,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争论的同时也要保证 法官认定证据的能力。在遇到对专业性极强又决定判决的鉴定意见的判断时,需要聘请专业的专家陪审员就专业问题向法官予以释明,使法官对案件做到心中有数。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时基层人民法院要特别注重对各类技术专家的重视,对技术水平高、政治品德好、乐于化解矛盾纠纷的专家学者,要优先吸收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经过必要的法律培训,让他们作为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办案,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特长,确保鉴定意见的合理审查判断,确保法院办案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4、建立健全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在某些案件中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因此,鉴定人在某些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国法律应从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两大方面建立健全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鉴定人请求补偿的,可以按照鉴定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同时考虑办案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高低等情况计算出最终予以补偿的金额。由于公检法不同诉讼阶段承担职能的专门性,可设置不同阶段的保护制度。其中,公安机关由于在打击犯罪方面的独特优势,故应明确公安机关在保护鉴定人方面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

    5、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规范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当前,公、法、检、司、安全部门应通力合作,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集民意,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办法》,明确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异议的范围及处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主体、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数额和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人民法院要抓住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机遇,全面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注重对各类技术专家的重视,把政治品德好、技术水平高、乐于化解矛盾纠纷的专家学青,优先吸收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要充分调动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他们顺利出庭作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济保障,以使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判断使用司法鉴定意见,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将公正与效率有机结合起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权威。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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