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是指在案件审理中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相关科学意见的主体。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说明自己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属性问题。而司法鉴定工作的结果即司法鉴定结论具体地体现在鉴定书之中。因此,司法鉴定人当庭宣读鉴定书就是要以此来表明自己所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时也能够表明自己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就是回答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正当要求就有关鉴定结论所提出的问题。
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地位,中立地对相关专门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从而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真相。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重要措施也非常必要。但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导致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在事实上被剥夺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庭发现案件真相。本文试就目前鉴定人出庭较少的原因及对策作一粗浅探讨。
一、 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但仍有诸多问题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究其制度原因为:
1、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还是法庭审查后根据所提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在鉴定书中是否明确善明等视情况而定。
2、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3、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4、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除了上述制度原因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的一些因素也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
1、鉴定人法律知识欠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由于对相关司法鉴定的国家规定不甚了解,认为只要经合法机构审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当然应当被采纳,出不出庭无所谓,或者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不征求法院意见即随意出具个“鉴定结论正确”的证明材料以应付了事。因而忽视鉴定过程只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鉴定结论也只是一个案件诸多证据的一个,须经人民法院的审查,不是只要做出就想当然被采纳。
2、本位主义严重。鉴定人认为在当地或在省内甚至在国内就是著名的专家,且多数鉴定法医在当地乃至国内著名医院为名望很高的医生或专家,所以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质疑,也无需再作出说明,更不用再出庭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质询。有这样一个案例,当庭审中原告询问被告某医疗机构对原告的病情是否聘请专家会诊时,该医疗机构代理人不加思索立即回答:我们的医生就是专家,无需再聘请专家。在此,我们且不论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聘请专家,也不论聘请不聘请专家是否符合诊疗操作规范,单就此回答就让人觉得被告认为“专家作出的治疗措施就是对的,毋容置疑!”。
3、有些鉴定人出庭遇当事人无理纠缠,甚至人身攻击,导致不想出庭招惹麻烦,也是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并且有的当事人在鉴定阶段就上鉴定机构吵闹,导致鉴定机构找各种理由中途退案。特别是个别重大案件中,一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同样面临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后果。很多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的当事人对鉴定人辱骂、诽谤甚至到鉴定人单位、家庭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
二、对鉴定人出庭率低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国家对此应作出约束性规定:
应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凡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鉴定人没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
第二、完善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1.司法机关应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或因从事鉴定工作无端受到的伤害提供相应的保护。在法庭做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并得到鉴定人肯定答复后,就应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明确保护鉴定人的司法部门甚至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明确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损害赔偿方案。同时为出庭的鉴定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确保其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且可减轻国家机关的赔偿压力。
2、建立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的赔偿机制。对鉴定人权利已经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出庭的鉴定人外,其近亲属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面临相似的困境。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出庭鉴定人的近亲属也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以解决鉴定人出庭的后顾之忧。具体的保障措施,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等的规定。
3.重特大案件,应在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设置屏障或其他遮盖。重特大案件中不应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允许鉴定人采用远程视频出庭的方式,消除面部特征掩盖真实声音,以减轻鉴定人的心理压力,降低被侵害的可能性。
应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如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从而打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疑虑;
4、加强法庭掌控驾驭庭审的能力。有些案件当事人因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鉴定人出庭后故意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对已十分明确的问题恶意多次纠缠发问,甚至对鉴定人语言不恭,在此情况下法庭应及时制止,对超出鉴定人回答范围的或与案件无关的应明确说明:鉴定人可拒绝回答。这样可及时避免当鉴定人对上述问题发问回答迟疑或不妥时造成庭审混乱,引起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不必要的舌战。
第三,应完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鉴定人如果拒不出庭作证,将会面临诉讼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应进一步完善交叉询问制度,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相信通过上述措施,可以有效地从制度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真正完善,还有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整体上的改革,尤其是诉讼模式的转换。鉴定人出庭作证除有完善的制度保证外,对鉴定人本身也应提高相应的要求。
1、对鉴定人普及法律知识,使他们认识到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应尽的义务,且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定人出庭需要应对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质疑,压力很大。鉴定人不了解诉讼程序,不熟悉审判的流程,缺少出庭技巧,不明白哪些该回答、哪些没有必要回答、哪些可以拒绝回答。鉴定人应享有受到培训的权利。建议建立鉴定人定期、常态化的轮流培训机制,组织鉴定人员参加国内外的培训和学习交流,让鉴定人及时了解国内外的最新技术和学科发展动态,开阔鉴定人的思维和视野,提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和出庭作证的综合素质,使鉴定人对出庭质证的程序,法庭质证的步骤完全了解。提高鉴定人应变能力、表达能力和法庭质证技巧,使其能够化解提出的问题。通过培训可有效提高鉴定人的执业素质,可强有力的为诉讼提供客观、真实、科学、公正的证据,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2、对经法院通知应出庭而不出庭,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的鉴定费用,应规定相应简单的退费制度,不应让当事人为此奔波劳累,且有可能毫无结果,更不能让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增加诉累,浪费诉讼资源。
鉴定人出庭对法官的要求: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和庭审过程的主持者、倾听者,对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所提问题和意见应快速及时准确作出判断,维持庭审合法公平顺利进行,因此应做到:第一:在熟练掌握业务知识,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在接受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就当事人所提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推敲,就相关专业技术知识有疑问时可事先与鉴定人沟通,特别是与具有该专业知识的其他法医沟通咨询,熟悉或了解相关专业知识,以利庭审活动展开。第二:加强个人修养,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在庭审中,是否顺利进行,速度快慢及出现各种问题的及时处置措施等考验一个法官的综合素质。因此要求法官具有掌控庭审的能力,并提高庭审艺术,对庭审中特别是鉴定人出庭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中,更应全面掌控庭审,对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及时合理予以处置,使可能发生的矛盾转化为无形或大事化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