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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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伤残等级评定应统一评定标准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5-04-10 15:12:32



    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案件,从分类上有工伤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治安伤害案件赔偿、帮工和临时雇用及校园受伤等赔偿。为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均需要委托具有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

    一、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伤残评定标准的概况

    近年涉及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现在,伤残等级评定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伤残采用的标准不一,导致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混乱。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医疗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通常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依据的标准一般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适用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另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两个伤残评定是不一样的,不能互相代替使用。

    二、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惑

    1、两个伤残评定标准相比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更严格一些,好多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中可以评定上伤残等级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上是够不上伤残等级的。相对来说,工伤鉴定标准要宽松一些。这样一来就出现同一种伤情,适用不同的标准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进而得出不公平的结论,造成了处理结果的迥异;

    2、在审理有些类型的案件中,如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因该事故直接由交通事故引起,而处理程序由按工伤赔偿进行,当事人会针对适用那个依据进行评定进行各抒己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现在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表现出非常混乱、不规范;权利主体为了求得更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减少赔偿数额,对伤残的确定,关注点越来越高。我省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采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加重了侵权人(被告人)的负担。

    3、由于评定标准的不一致,以至处理结果的不平等待遇,除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案件外,涉及伤残等级评定依照那个标准问题,容易发生激烈的争执,引发当事人不理解、不满意,无端对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产生怀疑,甚至引发上访,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公信力,导致当事人情绪激烈、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有些人甚至出现了贿赂鉴定机构,扰乱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等情况。

    三、对策和建议

    针对以上的情况建议,我国应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使得同一伤情得出同一伤残等级评定,以示公平公正。不同法律关系可用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来平衡各个法律主体的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平、和谐、稳定。但目前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我省应明确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理由是工伤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均予以补偿。对用人单位是严格责任,对劳动者是一种保护。但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要求符合侵权法的三个构成要件,责任人具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即有错才赔,无错不赔。在制定伤残标准时,也贯彻了这一理念,因此工伤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比,工伤伤残的标准要求比较低,评定的级别高。因此,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是可行的,科学的。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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