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诉讼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需要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因其专业的特定性,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需要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以帮助法官准确地判断和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然而,由于鉴定问题复杂多样,鉴定有时可能受各种条件的影响,鉴定结论有时难免发生错误。因此,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机关的决定,对需要鉴定解决的问题重新组织鉴定。有的鉴定会三番五次多次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对于案件的审理就会延长办案的周期,法院的审判效率会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心理负担和诉累。那么,如何对重新鉴定制约,笔者在此略述粗见。
一、引起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对自己所要诉讼的事实的重要证据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自己对自己所要诉讼的标的额更清楚把握,诉讼主张更明确。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接受,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委托方所提供的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片面不客观的情形,可能会对己不利,要求重新鉴定。
2、因技术条件及随时间推移,新的情况出现,鉴定结论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有的伤残鉴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伤残程度也会有所变化,有的程度加深,有的也会减轻。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3、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怀疑而申请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所引起的种种情况
1、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这种情况往往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法官采信起来也放心。在此,不再赘述。
2、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同。比如伤残等级的评定,一种是新的鉴定结果比原鉴定结果伤残等级加重;相反的是新的鉴定结果比原鉴定结果伤残等级减轻;这两者,就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和病情,当事人和法官也可认同。然而,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结果大相径庭,双方当事人相互争执,法官也无所适从。
上述所举引起重新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的几种情形,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重新鉴定的启动及结果采信的难度。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虽然对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作有规定,也未对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准确的界定和限制性规定,而是把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批准权交给承办法官或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即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决定时,也面临两难境地,如不重新鉴定,申请方意见大,案件不好解决,如重新鉴定,结论形成两个以上,采信难度加大。因此,为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必须对重新鉴定予以制约。
三、建议设立重新鉴定的制约机制
1、对重新鉴定机构的资格予以制约
审判实践中,造成实践中错误鉴定的原因,有的属于专业技术难度的(客观)因素,有的属于鉴定人不负责或徇私鉴定的(主观)原因。因此,建议对鉴定机构设置级别之分,通过对鉴定机构的绩效考核进行排名次分级别。这样就可以规范重新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规定哪些鉴定机构有鉴定的资格,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出现诸如以上所列举的鉴定机构所出现的错误的,比照以上相应的惩罚措施予以执行。
2、设立对鉴定机构的制约机制,尽量避免启动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由于属中介性质和行业组织,缺乏严格的法纪约束和制约,基本依靠鉴定人对职业道德的“自我约束”,法律对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的后果,规定不明或是“大过错、小后果”,未形成应有的职业威慑效应。例如:《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刑诉法》也只是规定了哪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错误的鉴定结论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未明确规定,《刑法》分则也无相应的罪名,实际上无从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又如“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止鉴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显然是“错大罚小”形不成畏慑。
因此,建议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制约:
(1)由于《决定》未规定鉴定人完成的期限,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完成鉴定的时间延长至迟不超过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效率不高,造成鉴定时限过长。比如,医疗过错鉴定案件,自受理到作出鉴定结论有的长达一年之久。严重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形成当事人因权利不能及时实现而上访告状。因此,建议对超出鉴定时限鉴定的鉴定机构设立惩罚的制约机制,比如,在一年中超过鉴定期间的,有多少件的予以降低其鉴定资格,有多少件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2)一些鉴定机构由于鉴定人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直接导致审判人员作出错误的判断,有的引起当事人重复鉴定。例如王某伤害案,检察机关以重伤犯罪(造成被害人一眼盲),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害人申请经法院委托某市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等级作鉴定,鉴定人作出了“被鉴定人属于伪盲,不作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被害人情绪激烈,法院又委托另一家机构,鉴定为被害人“一眼盲,属七级伤残”,最后合议庭以故意伤害(重伤)对被告作出了判决,并按七级伤残等级判决被告作出赔偿。第一个鉴定机构明显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二次申请鉴定,既增加了费用,又影响了效率。因此,建议对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设立惩罚的制约机制,比如,在一年中有几件错误结论的予以降低其鉴定资格,又有几件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3)对于鉴定人的工作态度予以制约。有的鉴定人工作态度不端正,未给当事人做检查之前主观臆断,对当事人谈话不负责任,引起当事人的反感,致使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并因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误解进行上访。例如,吉某医患纠纷案件,鉴定人在未给吉某作详尽检查的情况下,就断然下结论说吉某的伤构不上伤残,还说吉某不该起诉被告。本来就非常痛苦的吉某愤然申请该鉴定机构回避,并怀疑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同鉴定机构有什么共谋而上访。结果换其它鉴定机构鉴定,吉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对该类鉴定人亦应设立取消鉴定资格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约机制,予以惩罚。
3、设立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制约机制。
(1)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这种情况应予准许。因为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所依据的有关资料比如病历等,没经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所怀疑,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当然。
(2)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要依据的材料双方当事人认可,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的,该鉴定结论对双方应该具有约束力,一般不能启动鉴定程序;除非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受贿违法行为或鉴定结论有极大的误差以及有鉴定机构存在明显不可补救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已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只要是国家规定具有重新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般不得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特殊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