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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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压力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5-04-10 15:24:05



    近年来,法院司法技术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和压力,就山阳法院目前现状来看,平均每年对外委托鉴定案件均在150余件,今年第一季度就已达到54件,案件总数多,对外委托案件居高不下。这样在对外委托鉴定中遇到不少新的问题,发现了诸多情况,我们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时存在的问题

    目前焦作市在省司法厅备案的法医类社会鉴定机构共有3家,只收伤残等级、听力视力,伤病关系,鉴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毒物鉴定。就全省范围内来说,从机构的分布、专业情况、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业务等综合要素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专业鉴定机构数量少,分布不均匀,有些鉴定专业没有,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这主要与社会司法鉴定人员匮乏有关,导致对有些鉴定项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只能委托业务资质最相近的部门鉴定。

    2、审批机构审查不严导致的问题。由于初次审批时间紧,专业人员少,司法行政部门指派的管理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经历,对三类司法鉴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技能缺少了解,在审批时存在硬凑、乱拉专业和人员的情况,导致审批出来的机构和人员资质存在缺陷。如初次公告的某检院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鉴定人员数量不足,就从在职的人员中补充一部分,并在鉴定书上签名,质证时一方代理律师提出此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我市鉴定专业技术力量分布来看,目前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部门。现在确实存在着技术水平高、仪器设备精良、有能力鉴定的不能鉴定,而技术水平差、缺乏仪器设备、没能力做好或原从未从事过鉴定工作的,却在从事鉴定工作的状况。导致鉴定机构人员队伍的混乱。

    3、全省法医类鉴定机构,有临床法医鉴定,也就是能做医疗过错的机构只有五六家,绝大多数都因近年来鉴定机构害怕当事人,尤其是医疗过错鉴定,对鉴定报告一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去闹事的威胁,威逼鉴定人,闹事层出不穷,一鉴定就无理由要求鉴定人出庭,无端为难鉴定人,使得鉴定机构不敢收案,鉴定人不敢坚持公正,不敢出具正常的鉴定报告。

    4、鉴定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有待提高。很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是医院的临床医生,有的机构只有3、4个鉴定人,且不少人员专业技能、经历与现从事的鉴定工作相距甚远。如法医临床鉴定类,大多为临床医生,有的连医生都不是,只是实验师、护师、检验师,根本没有从事人身损害鉴定的经验和专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质量上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导致的新问题

    1、鉴定程序不统一,管理机制不规范。

    社会鉴定机构没有严格的鉴定程序,也无法或无意区别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因而出具鉴定书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根据当事人的自诉和提供的资料作为评定伤情的依据,这必然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有些鉴定所的鉴定人在另一鉴定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其名字署上,管理混乱,还有不具备能力超范围鉴定等等问题。就象省司法厅年初公布的几种现象。大部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接待当事人制作笔录时不规范,像医院一样只管自己记录不让当事人签名,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对笔录不认可时往往造成被动。

    即使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由于社会鉴定机构本身管理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没有业务探讨和研究机制,不像法院合议庭那样,各自发言,形成合议笔录,少数服从多数,便于倒查责任。有时鉴定人对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和条款的理解“全凭个人意志”,在选择伤残鉴定标准时因人而异,随意性大,很难保证鉴定质量。

    2、一些鉴定机构唯利益论,只有最低收费标准,越收越高,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司法鉴定机构,属中介服务性质,事实上是不可避免地导致鉴定商业化,利益成为最基本的追求,其次才是所谓的职业道德. 每次收费相当于公、检、法机关原有收费标准的几倍甚至十几倍,动辄收费数千元,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目前发现该类鉴定机构存在不以案收费,而是分解鉴定项目,把一个法医或文检鉴定项目分解成若干项,每项均收费,变相多收钱的行为。一些文书鉴定收费甚至高于诉讼费,审判人员很有意见。如有一个文检时间鉴定,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的收费数额均不一致,相差较大。

    3、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松散,缺乏有效监督。

    鉴定机构虽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批准,但自身普遍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受理鉴定没有任何限制和约束,其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责任也无从落实。而司法行政部门因本身条件的限制和对专业知识的匮乏,无力监督。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鉴定机构一经登记批准,基本处于“自律”状态,只要当事人需要,钱来什么形式的鉴定都能做。无人检查每起鉴定的正确与否,也没有人评比等次的高低,既不需要承担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经济上的风险 。

    4、鉴定结论普遍存在迎合交费一方当事人需求的情况,违反公平正义的理念。鉴定机构为了达到高收费的目的,几乎普遍存在夸大鉴定结果的情况。以迎合交费一方当事人,减少鉴定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麻烦,而把矛盾转嫁给法院。有的鉴定机构为回避矛盾,避免当事人的纠缠,明知别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存在错误或缺陷,而不予变更,自身矛盾回避了,却把大量为满足当事人需要的“鉴定垃圾”流向法院,给审理案件带来很多困难。不明真相的人还会认为对外委托人员有责。

    三、法院在对外委托工作中遇到新问题

    《决定》实施后,由于我市乃至全省社会鉴定机构相关专业的缺乏,大量的笔迹鉴定、指印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各类案件只能送外地鉴定甚至外省鉴定,严重地影响了对外委托的效率,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增加了各级法院对外委托技术部门的工作压力,主要表现在:

    1.送达问题。鉴定、评估、拍卖是为审判、执行服务的,因此,相对于案件审理、执行期限,对外委托鉴定的时间不能太长,要最大限度的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件在院的时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案件到我庭后,势必涉及到给当事人送达选择鉴定机构时间等的通知,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那么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件在院时间、减少开支?

    2、鉴定成本增加,送检更加困难。对《决定》规定的三类鉴定,因鉴定主体是社会中介机构,法院的技术部门负责相关材料的送取,有些送检材料不能通过机要件寄送,只能由主办人员面送,而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技术部门由于受人力、财力的限制,往往难以顾及,鉴定的效率必然受到影响。不像以前市内解决不了,就送省高院或最高院,案卷寄送方便,安全性有保障。现在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从对送检材料安全的角度考虑,往往还得派人去取鉴定材料,鉴定检验时还得派人陪同检查,一个鉴定案件跑上两、三次已属于正常,很费精力、人力和财力。

    3、鉴定费用高,当事人经济负担重。

    由于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中介机构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随意收费,原200-300元/件能鉴定好的案件现在往往得花费数千元 。现在鉴定机构还故意分解鉴定项目、按项目逐一收费,造成鉴定收费越涨越高。鉴定、评估机构在外地的案件,势必要产生一些实际支出费用,如燃油费、路费、食宿费等,这些费用是一笔庞大的支出,都让法院承担,在目前该院经费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对该院来说也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如果一些合理的差旅费用不让当事人承担,对当事人选择外地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约束和压力,使一些本可以在本地或本省就可以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却可以没有任何理由的选择到外地、外省;因为他们可以在名册中任意选择,而不考虑经费问题,如此将势必增加法院的开支,主办人、协办人也将会有大量的时间在旅途中,工作效率就会比较低下,同时也延长了案件在法院的时间;其次就我县来说,外地的鉴定费用一般比本地、本省高,有时对一些标的小的案件,鉴定费用的增加会给调解、执行带来一定难度。如对同一案件按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审核等分别收取鉴定费,以达到多收费的目的。造成案件无法及时送检,久拖不决,当事人将责任归咎法院,影响法院形象。鉴定费用高已成为群众“打官司难”的一个重要原因。面对高额的鉴定费用,法院已无法对外委托。

    4、鉴定周期过长,导致审期延长 。

    由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质量上存在的先天不足,它们与法院没有管理和监督关系,因此对其鉴定期限和效率法院无法过问;中介机构也因人员少、案件多等原因,造成鉴定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审判工作效率。如郑州市某省政府指定的一家医院的鉴定机构,平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员负责接待和处理日常鉴定事宜,按那位鉴定人员自己的话说,我受理的几乎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最快的也要三个月出结果。而法院的民事二审期限才三个月,真是没办法。按照最高法院反馈的信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半年甚至一年出鉴定结论,已非罕事。

    四、法院在审判中采纳鉴定意见时出现的问题

    1、鉴定质量难以保证,直接影响审判质量。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多家司法鉴定机构仅仅是几个退休法医和一些临床医生组成,有些机构纯粹是法医助理在作鉴定,只是让有资格的人签字罢了。加之中介机构不可避免的逐利性质,利用专业之便出具假鉴定更可怕,很多当事人自述有外伤史即出具“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性血尿”等临床诊断,给司法鉴定带来很大困扰,在一定时期内难以保证鉴定质量,从而将影响法院的审判质量,影响公正。

    2、法院内部的技术部门与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协调问题。实际工作中,容易产生一些职能分不清或扯皮现象。比如拍卖物品最后的手续、交接问题,是由技术部门还是由审判或执行部门协助当事人办理,如车辆过户、房产权属转让过户手续;再如评估、拍卖期间,被查封、扣押物品(主要是动产)的保存、管理问题,是由技术部门接手管理还是继续由执行部门负责保管,以及被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划分问题等。

    3、承办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变得茫然。要靠法官从众多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筛选确认,采信时非常困难。即使让鉴定人出庭质证,让法官听鉴定人辩论问题,有时候有“作秀”之嫌,一些专业问题本身就很晦涩,法官和其他参与人由于他们专业局限,都听明白也不现实.若不论对错一律采信,显然有失公正,而知道鉴定意见有错或缺陷不采信,则可能面临日后当事人以此涉法上访的状况。就是法官判后答疑,由于专业性较强,也很难说服当事人。

    4、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较长时期内将难以承担大量的鉴定任务。部分机构没有时限概念,不理解审判工作既要讲公正又要讲效率的深刻内涵,鉴定时限拖得太长,从而严重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期限。

    5、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仍难以避免。在诸多民间鉴定机构并存的情形之下,很有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原、被告双方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的多份鉴定意见,甚至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项作出多次鉴定的情况,还是没有能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并有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的市场更加混乱,使得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实践中,有些案件承办人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把关不够严,容易引起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当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承办人应该采信哪个结论?目前我们国家鉴定机构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规定,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统一鉴定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6、监督问题。由于涉及鉴定的范围广、学科多、类型多,基层法院技术部门受人力资源与相关专业知识方面的限制等原因,技术部门人员不容易从实体上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鉴于以上出现的新情况,采取如下对策:

    1、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能做的案件说服鉴定机构要收要做,超出专业范围的实在做不了的再委托到异地鉴定,对委托案件加强了催办,对需要审判业务庭补充鉴材的,及时向审执庭下催要检材书面通知,限时补充。积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他们端正心态,鉴定是为了公正处理案件,通过耐心解释疏导,使他们积极配合完成鉴定。今年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困难多、鉴定类型复杂、当事人的工作难做,但由于积极应对,措施得力,创新工作思路,建立了初鉴鉴定室,配备必要的医学检查设备,把专家、鉴定人请进法院,为法官提供了技术上的咨询,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指导。为他们提供了一对一的咨询,面对面的指导和讲解。通过这一举措,使一部分无需鉴定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退出鉴定环节,接受调判,同时通过专业人士的指导,也使许多疑难的鉴定的检材的收集整理,在鉴定中节省了大量的补充检材的时间,有效的遏制了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

    2、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发挥法院内部技术人员的作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验笔录、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为合议庭提供具有技术性的审核意见。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鉴定终结时,社会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也应接受法院技术部门和当事人的评价和监督,同时填写《廉政监督卡》,交有关部门备案。评估、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如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取消其入册资格。

    3、设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由于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基层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各基层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4、建议制定立法解释,开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及时对《决定》进行必要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统一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新老体制间的脱节,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立法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暴露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5、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从人民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新闻、互联网络中了解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第二,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必须要占有真实、充分的司法鉴定信息,该项信息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职业以及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方法及鉴定结果等等,还包括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等。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第三,审、管部门合理分工。司法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有义务将以上信息告知当事人,并结合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讲解。但考虑到实际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困难,各庭室的办案压力大,法官无奈地追求办案效率,就案办案和对当事人指导交流的时间此消彼长。该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作用凸显,管理部门可印发审计在本院的鉴定机构公开信息册,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予以告知。

    6、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必须符合科学活动的规律和要求。质量是司法鉴定的生命线,目前司法鉴定总体质量不高,存在诸多问题,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首先要具备必要的司法鉴定科技设备条件。《决定》已明确规定鉴定机构要有所从事业务范围必需的仪器设备,要有所从事业务范围必需的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不具备这些设备条件不得通过年检。其次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完善司法鉴定科技管理规范。

    7、建立对司法鉴定质量的监控制度,制定完善司法鉴定检材的获取、保管,使用制度,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文书规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并严格监督管理。要严把准入点,加大对鉴定人的教育培训制度,不断提高鉴定人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首先水准,切实树立质量第一,公正鉴定的理念,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而不对金钱、人情负责。通过向法院和当事人提供高质量、可依赖的鉴定意见,塑造司法鉴定在公众中的良好的专业形象,形成司法鉴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8、规范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于鉴定费用尚没有国家统一的服务性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社会鉴定机构收费差异较大,且有协商收费,使鉴定收费更加混乱无序,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要尽快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并对违法审批进行必要的查处。同时应协调、督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的援助制度,听从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收费中的援助或缓减免事项。使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做得起鉴定,真正体现司法为民。

    9、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

    10、实行两鉴终鉴制,完善鉴定结构级别,解决多头鉴定,消除审判、执行的不利因素。目前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规定都是平等的,且不受地域限制,当事人在选定机构时,往往认为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越高就越具权威性,从技术、公平、公正、公信力都要优于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导致产生多个鉴定结论的无序状态,直接影响审判、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社会鉴定机构管理部门按鉴定机构的规模,鉴定设备配备,鉴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多少等进行分级,实行三级制,一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二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二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三级鉴定机构为初级鉴定机构;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实行两鉴终鉴制,解决多头鉴定结论,提高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信心。

    11、完善重新鉴定制度。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若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另一方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也必须举证证明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申请人绝大多数对鉴定结果报有十分的信心,而当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其预期期望时,当事人往往对此会失去应有的理智,抱怨鉴定机构是否有业务能力,是否“公正依法办事”,是否徇私舞弊接受了另一方的“好处”,从而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性的判断。应当说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也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目前当事人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12、逐步解决不利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各种因素,提高出庭率和质量,确保审判、执行案件质量。笔者建议,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加强与鉴定人的沟通,明确鉴定人的责任;进一步完善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落实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报酬等。只有这样可逐步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13、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确保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两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定与实际脱节,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对当事人或者监护人不配合参与鉴定没有明确的约束规定,导致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就无法有序进行。因此笔者建议,从根本上确立和规范对委托制度,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从而使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真正有章可循,如在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监护人必须积极配合法院参与对外委托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方应预交被鉴定人的鉴定费、鉴定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预期不交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鉴定时,法院、申请方、被鉴定人三方一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避免当事人"操作",导致鉴定结论不实,影响审判、执行质量。

    14、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是建立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的鉴定委托制度,保障当事人鉴定委托主体的诉讼地位,确立公平、透明的委托机制和正当程序,实现审判和鉴定彻底分离的同时建立起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法院委托制度之间的科学、合理和有机的制度链接。 对于如何区分侦查、起诉中的技术鉴定活动与司法鉴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权利,如何完善相关证据规划,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等,通过法律的修正予以明确,从而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奠定基础。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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