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司法鉴定“政出多门”、“司法鉴定”机构林立,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有些案件经过多次鉴定,鉴定意见大相径庭,举证质量难以保证,致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经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局面。现就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建议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以便做好对外委托鉴定案件,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
一、当事人拒不到鉴定机关配合鉴定的问题
在委托鉴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需要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而拒不配合等情况(比如刑事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民商事案件人身损害中的受害人,笔迹鉴定中的书写人等)。民商事案件中,遇到此类情况,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方法 进行处理,而刑事伤害案件中,遇到受害人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的,则法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束手无策,使案件久拖不决。产生这类情况的主要原因是:1、受害人故意不配合,致使犯罪嫌疑被长期羁押。2、害怕重新鉴定后,结果变轻而不配合。不管什么原因,都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时遇到下列情况,赋予人民法院有对受害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将案卷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审查有疑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又拒不配合的。
二、被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问题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201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六部门遴选出了十个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遇到被选中的鉴定机构找各种理由不愿接受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情况。他们的理由:一是本系统内部委托过来的案件还忙不过来,不接受法院系统委托的案件;二是基层法院鉴定案件太多且标的小,只接受中级以上法院委托过来的案件。基层法院送来的案件往往是疑难复杂,省、市级的鉴定机构无法解决 ,迫不得己才千里迢迢送到国家级鉴定机构,但这些鉴定机构又不愿意接受委托,使法院审理的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我市某基层法院委托的白某某故意伤害案,需对一段录像进行鉴定,经摇号选择了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部门,但北京市国安局鉴定中心只接受本系统及省高院以上法院的委托案件,拒绝接受委托,其他部门也以同样理由拒绝。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六部门遴选国家级鉴定机构的初衷及目的。基于全国鉴定案件太多,这十个机构也无法承受,建议国家制定出国级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案件的具体条件及标准。建议下列案件国家级鉴定机构无条件接受委托。1、本省辖区内无此类案件鉴定机构或有鉴定机构因条件限制而无法鉴定的。2、重复鉴定的案件。3、鉴定意见相矛盾的鉴定案件。
三、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的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此两项规定中均用了“应当“两字,说明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及出庭作证,也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作证重要性。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和当事人对专业性问题均不太懂,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必然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产生疑问 。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一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实践中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作证时,鉴定人员往往以工作忙或路途遥远、费用高无人承担等理由不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作证的很少。据统计,2011年以来全市法院鉴定人出庭率不到百分之三十。之所以产生上述情况,最高院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仅规定,对鉴定机构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及当事人可以要求退还鉴定费用。这实质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对鉴定人不出庭履行接受质询及作证义务时,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等措施,或数倍退还当事人鉴定等费用等处罚措施。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促使鉴定人出庭履行接受出庭质询和作证的义务,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结案件。
四、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委托存在问题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上述两规定在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的同时,也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二个“规定”均未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时 ,法官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回复当事人是否启动司法鉴定,若不同意的没有规定应下裁定附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原因,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多长时间内,法官应将委托申请鉴定的事项交给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由于两个“规定”上述的缺陷,致使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迟迟不做出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由于案件中止审理,不再算审理期限,法官就有可能有意推迟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影响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影响了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曾接受一起鉴定案件发现当事人已申请半年之久某庭才将案件移送技术室委托鉴定。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流于虚设,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法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在此应允许当事人复议一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本来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过失或故意不提起鉴定程序或提起鉴定程序后不及时移送案件影响案件及时准确认定处理。也可考虑必要的鉴定的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某类案件或某种情况必须交付鉴定人鉴定,对此司法人员无自由裁量权。鉴定程序启动后,规定法官应当在多长期限内移送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为此建议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增加以下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具有申请权,哪些是必要的鉴定事项,司法人员不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应附理由说明,对司法机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鉴定程序启动后,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期限,对委托鉴定活动的督监等做出规范。
五、重新鉴定问题
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实践中,确有鉴定机构所鉴意见出现错误,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没有规定。如王某某诉李某某欠款一案,原告诉被告欠其二万元,被告确实借了原告二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但原告持有甲、乙二人两张重名重姓借款数相同的借款,甲、乙二人书写习惯、书写能力、字体相近,乙将借款偿还,原告将一张借条给了乙,但由于原告疏忽,误将甲写的条当成乙的条给了乙。由于甲借款长期不还诉至法院,甲对欠条提出疑异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做出了同一性认定。若法院不让重新鉴定,势必造成怨案。故对此条规定建议做出修改。应实行两鉴终鉴制或三鉴终鉴制,既避免多次重复鉴定,增加诉讼成本,又避免因错误鉴定造成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