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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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发布时间:2009-08-31 18:23:46


    “犯罪与被害是一对相互对立而又相互依存的并具有因果制约性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社会现象。” “凡是有犯罪现象存在的地方,就必然有被害现象存在。”资料显示,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成逐年上升的态势,意味着被害人数量也逐年增多。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使法律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刑事被害人的民事实体权 利如何实现,受到的损失如何得到实际赔偿和补偿,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显得薄弱和不足。

    “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应该给予有力的保护。权利应予以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基本的立法理念,也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之一。刑事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给刑事被害人造成了各种严重的损害。而民事权利是关系到公民生存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障他们人格尊严和承认其作为平等法律主体资格的重要体现。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制条件下,国家只是注重犯罪对国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法律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普遍晚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方面常常被忽视。因此,许多在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都受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由于在法律上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得到适当的补助,受到极大的伤害。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弥补其损失,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是一个法治国家的重要责任。

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

    一、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现行立法

    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在现行立法上,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己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解释》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保护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护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将其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这一规定,体现了被害人所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由以犯罪人为中心,开始转化为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平衡以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对于刑事被害人被赋予如此高的地位,理论界也有较高的评价,陈光中教授认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

虽然被害人在法律制度上有了一定的地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足的,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这种现状与日益扩大的犯罪趋势不相适应,也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脱节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加上我国公民目前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导致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民事赔偿诉讼的滞后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一是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是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组织继续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中止侦查、中止审查或者中止审理,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诉讼。按照这种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不能交付审判,即使犯罪证据确凿,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被害人大多具有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但他们更为关注的乃是自身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能否迅速得到恢复。而在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2. 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目前,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己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把精神损害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形成冲突,使司法实践陷于两难的境地。

    3. 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财产的起诉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这类犯罪,如盗窃、诈编、抢劫等财产犯罪,在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要通过退赔来解决被害人这部分损失已不太可能,被害人要想就犯罪分子非法处分,而又不能追缴或退赔的财物的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一些只有在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当中才能获得的证据,被害人要想完全取证是很困难的。另外,对于本来身心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还要交纳诉讼费,既造成了诉累,也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4. 生效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防止因被告人隐匿或转移财产,而使被害人获赔无望。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这就使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判决时束手无策,直接导致判决最终无法完全得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被告人及其家属普遍存在对立情绪,不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造成法院难以查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情况,致使判决无法完全执行。

    三、现行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 “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

    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的观念,使立法和执法者产生重刑轻民的思想,从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重视不够,被害人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立法中把刑事、民事案件放在一起审判,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力求从速从快解决案件,减少诉累。但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具有附带性,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对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进行认真地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显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这与立法的精神格格不入。实践中,刑事诉讼部分败诉的话,民事诉讼必败无疑,被害人也就没有机会获得赔偿。这种规定,其实显露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国家利益是第一位的,公民的权利只是依附其上。

    我国传统的法治理念以国家本位主义出发,重视国家公权利的行使,注重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而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的侵权性质。司法实践上出现职权主义色彩,认为惩罚犯罪是行使权力,而轻视自己履行职务的义务内涵,对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现代以国家追诉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但在社会关系的恢复尤其是被害人民事损失的弥补上显得力不从心。我国的立法过于强调国家利益而将刑事诉讼置于优先的位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判者保护民事诉讼的意识不强,导致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权利常常被忽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重点解决的是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被认为是一个“捎带”的附属程序,民事赔偿是代表私人利益的,刑事部分代表国家利益,审判人员往往对刑事部分给予过多关注,而对民事赔偿不太重视,甚至敷衍了事。如在侦查、起诉阶段,重视对犯罪人的抓捕、取证,而轻视对被侵害财产的追回和保护;审判阶段,注重对犯罪的定性、判刑,而轻视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执行实践中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

    2. 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机械理解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及刑事犯罪嫌疑时,由法院视该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决定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侦查机关。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一般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是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实践中机械地援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不力的问题,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年增多。

    主要表现在:

    (1)“先刑后民”原则的绝对化,导致因为某些常见的诉讼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时,私权无法寻求及时救济。

(2)“先刑后民”原则的绝对化,实践中存在着恶意启动刑事程序,以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所谓“以刑止民”现象。实践中,“先刑后民”被某些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如某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恶意立案,明明案件不构成犯罪,利用“先刑后民”原则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借口。又如储户因信用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冒领而起诉银行时,有些法院便以“先刑后民”为由不予受理;还有的交通肇事者伤人后逃逸,被害人将车主或雇主诉至法院时,部分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样是“先刑后民”。

   实行“先刑后民”原则,目的在于运用公权力认定犯罪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然后处以刑罚,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但把“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机械地运用该原则,无疑不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一定条件下不利于对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3. “或打或罚”的司法理念

    从执法者到当事人,普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实践中,认为既然判处了刑罚,对民事赔偿就没有必要认真对待,少赔点就行。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犯罪人及其家属抵触情绪大,认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就不需要赔偿金钱了。某些被害人报复心态严重,认为只要判处犯罪人重刑,民事赔偿不要也行。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认为“只要赔钱多,不判刑也行”,甚至部分被害人通过“私了”来解决本应该国家公诉的严重刑事案件。这些思想认识对于正确量刑和判处民事赔偿责任都产生消极影响,既影响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又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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