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有一些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但越来越多的被害人,却因为得不到犯罪人的赔偿而影响了个人的正常生活,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都遭受到了人身、财产甚至精神上的损害,这些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尤其是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普遍经济能力不足。尽管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全额赔偿原则”,但受被告人经济因素等各种因素影响,多数判决只是流于形式,很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即使法院充分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执行。还有的刑事案件犯罪人长期潜逃,或是已经死亡,且无法定代理人,无个人财产,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的同时,民事权利陷入无助的状态。对于其中的危害性,从犯罪学的角度讲,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能发生角色转换。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指出:“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功能。”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目前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缓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犯罪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就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广义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怀,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维护。
1963年,新西兰首先颁布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之后各国纷纷效仿,如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英国于1964年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把得到刑事补偿委员会的补偿规定为犯罪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德国于1971年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日本于1980年建立该制度,韩国于1986年也建立了该制度;美国于1982年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对那些因严重暴力犯罪致生命、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受养人,在无法从犯罪行为人或其他来源获得必要赔偿或补偿时,国家应当依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根据申请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在适当情况下,国家还应当为补偿受害者而设立专门的国家基金或其他基金。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国家责任论。它认为国家对所有公民负有防止犯罪与被害之责任。如果国家没有能够尽到其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某些公民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就应当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社会福利论。政府有义务向人民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而该制度应当属于社会福利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国家应当对其提供物质补偿,通过社会福利的形式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 第三,危险分散论。该制度系出于风险分散的考虑,因为犯罪是社会无法避免之事,可能随时会降临到每个公民头上,社会公民应当承担犯罪侵害的风险。被害人受到犯罪伤害,可以视为替他人承担了风险,其他公民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
如何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作出适合中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条件。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法律性质不同,则补偿条件也有所不同。我国补偿条件应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其主要条件:第一,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因案件未侦破、犯罪人未抓获、犯罪人无执行能力,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且短期内没有恢复的希望,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第三,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第四,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尽了协助义务;第五,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被侵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
(3)补偿资金来源。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资金不足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困难,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的资金十分重要。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一是对某些犯罪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二是按比例提取监狱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三是财政投入;四是接受社会捐助。五是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