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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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客体

  发布时间:2009-08-31 18:29:38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及侵害客体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产,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值得注意的是,财产跟物不一样,物是有形、有体的,财产的涵义则更广,它包括权利,比如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股权等等,这些不是物,但是是财产。财产,不仅指生活资料,还有生产资料,也不仅是有形资产,还有无形资产,除了实物形态的财富,无形的、证券化的权利也是一种财富。所以,“财产”的意义是很广泛的,它以所有权为主,但又不仅仅是所有权,还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他人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如果使用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土地使用权必然是公共财产。

    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贪污罪侵犯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且主要指的是动产和以房屋为代表的不动产。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是自物权,即权利人全面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内容上包括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仅包括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还包括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为内容。这里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实际控制,也就是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管理、控制、支配。使用是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加以利用。收益则是收取物产生的利息利益。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是权利范围受到限制的物权,不包括对标的物处分权能;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所有权则是无期限的;用益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它人之物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所有与利用的冲突;用益物权标的物限于不动产,不动产往往数量有限而价值较大,取得所有权后再加以使用较难,采用借用租赁方式使用又不利于权利关系的长期稳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如此看来,虽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共财产的一种,但侵犯土地使用权并不符合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特征,所以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尚存在疑问。

    二、如何理解贪污罪的客体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我国刑法界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拘泥于所有权说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明显侵犯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类型案件无法应对。具体表现如下:

    1、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面前,不能仅以财产所有权作为经济犯罪的法益,而应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法益予以保护。

    2、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3、所有权与债权是民法两大主干,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贪污犯罪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从本质上讲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是这种财产权利的获得,必须通过诉讼形式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即可能实现,也可能无法实现,如果将债权转化为所有权,贪污罪已经既遂,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贪污客体问题

    笔者认为具备公共财产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客体,理由如下:

    (1)刑法条文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并未规定侵犯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客体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所有权客体说仅是理论界的观点,而非刑法明文规定。

    (2)国家或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国家虽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由于国家的特性所决定,国家不直接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充分发挥土地的效应,使之得到合理利用,而土地价值的发挥在我国正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土地用益物权即土地使用权实现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保护对财产的占有本身。不动产的占有表现为利用,对不动产使用权的保护才能更好保护其所有权。侵犯土地使用权,自然会妨害国家对其所有的土地的价值的实现,妨害土地社会功能作用的发挥。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意义超出对所有权的保护。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但土地的利用是有价值的,因此我们应更多地强调使用权,要在法律中强化和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3)在现代社会,应当从实质上理解“财产”的含义。虽然土地使用权不同于现金和实物财产,但同样代表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它具备财产所有的特征,可以通过量化,把它们转化为具有可衡量性的财产。

     (4)从保障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来看,涉及侵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类型案件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应当加大刑法保护力度。

    (5)从另一角度讲,具备公共财产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因转让给他人行使而获取的收入都应属于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不支付给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单位转让费用而使用该土地并从中牟利获益,就会给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行为人通过对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占有、使用、收益,致使土地使用权人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而行为人未支付的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对价部分即转化为其个人财产所有权,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共财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这部分收益无法获取,客观上导致国家丧失了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必然侵害了国家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

    四、犯罪金额计算问题

    有人认为即使认定为贪污,犯罪金额也难以计算。因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较长,如70年,金额需要通过分摊70年来计算,因此,应当以行为人使用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来计算 。笔者认为定罪后的数额可以依据作案时的市场价格通过有关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后来认定。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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