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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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争夺股金 诉至法院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5-18 08:44:58


    得知前夫隐瞒了离婚前在铁矿拥有的期权证未作分配,后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股权金。2015年5月14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1993年4月刘芳在重庆市开县监江镇和郭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1997年3月郭磊迁入焦作籍户口,更名为刘小东,定居本地。不久刘小东在风龙集团铁矿安排了工作。其间因不慎将结婚证丢失,婚姻登记处的档案也无从查找。由于现住地距离重庆遥远,而在工作和生活中又出现不便,2003年9月22日两人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4日他们在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其后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17日离婚,二女随刘芳共同生活,母女三人生活十分艰难。2013年12月份,刘芳在中站区法院起诉刘东在制定离婚协议时,因刘东隐瞒了其离婚前在铁矿拥有的期权证未作分配,要求刘东支付夫妻共同股权金19705元中的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刘东称,2007年12月24日其和刘芳在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取得股金的时间不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支付股权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4日,刘小东与刘芳在中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刘小东与刘芳办理离婚登记。刘芳和郭磊在1993年的结婚登记证无从查起。2003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4月17日,原告不能证明诉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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