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方不是新民村村民,不符合国家购买新民村新农村建设房产规定条件。为贪便宜,吕方一时冲动到新民村购买了两套房产。逾期新民村不能交房,几次催交无望后,吕方明白交付新房已变的遥遥无期,盛怒之下将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庭。2013年11月中站区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
吕方称2012年在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处购买二套住房,5月9日吕方与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当天按预定将二套房的购房款476800元全部支付给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由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将房产交付给吕方,直到2013年10月新民村村民委员会都未把房产交给吕方。11月份吕方便以该房产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不允许向该土地集体以外的人卖房,并且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出售条件,出售的房产不受任何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68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双方吕方与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日,吕按方预定将二套房的购房款476800元全部支付给新民村村委。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由新民村村委将房产交付给吕方。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是2010年7月20日,焦作市新民区为发展新农村建设,批准《新民村建设社区式新村项目》,2011年4月,新民村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成立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任命田永为项目部总经理。
法院审理认为,吕方与焦作市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是新民村村委下属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新民村村委承担。同时吕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主动购买该房产存在过错。2013年11月中站法院判决:一、吕方于2012年5月9日与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新民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方购房款476800元;三、驳回吕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新民村村委负担。
2013年12月11日,新民村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中级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吕方是否与新民村委会项目建设部签订过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476800元。如该事实存在,新民村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返还476800元的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法院审理查明,为建设新农村,新民村村委成立了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2012年5月9日吕方与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日,吕方按约定将二套房的购房款476800元全部支付给新民村委会项目建设部。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将房产交付给吕方。但至今,该房产尚未交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同时法院认为,吕方购买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的房产系小产权房,按照现行政策,该房产不得向吕方出售。吕方与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无效。吕志高购买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房产的事实存在,新民村委会X项目建设部是新民村村委下属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新民村村委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民村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