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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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发布时间:2009-08-31 18:44:53


    1997年刑法第125条第一款对1979年刑法第122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增设了“邮寄、储存”两种行为方式,并且增加了“爆炸物”这一犯罪对象,但对“非法储存”一词缺乏具体的罪状描述,实践中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出台《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将“非法储存”解释为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但是,《解释》中“为他人存放”这一限定,却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难题。

    一、现实中的困惑

     杨某于2004年至2007年间,从事非法个体煤窑生产,期间购置了电雷管用于采煤时的引爆装置。煤窑被政府查封后,杨某将其未使用的电雷管的一部分(6000余枚)藏匿于位于某某小区的家中,另一部分(5000余枚)藏匿于其承包的地里。后被起获,杨某归案。

    对于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起获的电雷管为杨某所有。杨某的行为是“为己存放”,与《解释》中“为他人存放”的规定不符。因此,不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将电雷管这种爆炸物概括认定为弹药的一种,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杨某科以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统观刑法条文,爆炸物与枪支、弹药两个名词在逻辑上是一种并列关系,对“弹药”的解释不能涵盖爆炸物。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案例,使司法者面临两难抉择:一方面,杨某将大量电雷管存放位于居民小区的家中,威胁到周围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将削弱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难以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无论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是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都有悖于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成为困扰司法者的一大难题。而造成这一困扰的根源在于刑法及其解释在对此行为的规制上存在疏漏。

    二、法律规制上的疏漏

    《解释》第8条对刑法第125条、第128条中“非法持有”、“非法储存”及“私藏”的确切含义进行了说明,从行为特征上对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与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进行了区分。一方面,便于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和适用,另一方面,也避免刑法对行为的规制存在重复和交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解释》第8条第1款对“非法储存”的解释来看,其对“非法储存”一词主要进行了两层限定:其一是行为人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而将他人“合法”所得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排除在外;其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其储存”即“为他人储存”,而将“为己储存”的情况排除在外。这两层限定大大限制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适用范围,加之刑法第128条第1款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对爆炸物犯罪没有设计“持有型”罪名进行兜底,从而使该种行为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造成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上的诸多困惑。

    三、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为弥补法律在爆炸物犯罪规定上的空白,解决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上述困惑。立法应从两方面加以改进:

    (一)适当扩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状外延。

“非法储存”中的“非法”不是指犯罪对象(即爆炸物)来源上的非法性,而应理解为储存行为本身的非法状态。因此,不论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还是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只要储存人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私自存储爆炸物,就可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从而将“明知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

    (二)修改《刑法》第128条,增设非法持有爆炸物罪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衡量犯罪的真正表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安全处于一种潜在的危险之中,而这种潜在的危险随时有可能转变为现实的社会危害,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讲,有必要将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

某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其能否进入立法者视野,从而在立法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刑法惩治的行为必然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行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国家给予否定性评价时,刑法才会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适用刑罚予以惩治。那么,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程度呢?这一点可以从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比较中明显地得出结论。爆炸物与枪支、弹药均属于危险物品。与枪支、弹药相比,爆炸物具有更大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因此,具有更大的弹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而将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定之外,显然有违刑法的公正。

    此外,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持有爆炸物罪”,使刑法对社会行为的规制更加周延和完备,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和罪行法定的冲突,减少司法者适用法律惩治爆炸物犯罪时存在的法律障碍。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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