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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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04-16 16:46:25


【内容摘要】民事调解是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有效形式,是做好民事审判的关键环节。文章在分析民事调解价值功能的基础上,结合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实践,针对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新形势、新情况下民事调解应注意的方法策略及在具体的民事调解工作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民事调解     调解策

    近年来,随着民商事案件的逐年增加,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特别是涉诉上访案件的日渐增多,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民事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形式,日益受到广泛重视。加强民事调解策略的研究和运用,最大限度发挥好民事调解的作用,是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也是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关键。

    一、民事调解的价值功能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通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裁判虽然可能解决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很可能形成新的矛盾和纠纷,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可以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因此,调解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由于减少了诉讼环节,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

    其次,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正如肖扬院长所说,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调解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法官在基本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纭,不“和稀泥”,不压、不拖、不诱,同时对违法的协议予以纠正,因此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第三,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化解了矛盾,控制了上访,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笔者审理过有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吕老太太多年来一直与儿子王某一起居住在以吕老太太的名义购买的房子里。后来,王某因家庭财产问题与他的姐妹发生纠纷,趁母亲到其他子女家居住之际将母亲居住的房子卖掉。吕老太太一气之下就到法院起诉了王某,要求王某归还房产。一审法院认定吕老太太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判决王某归还母亲房产。该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均无不当之处,但是这样判决只能是“案结了事”,而不是“案结事了”。母亲拿到了房产,母子的关系却陷入了僵局,这并非是她希望得到的;王某已经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买房人也将房子装修并占有该房,判决以后如何执行也是个难题;买房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定会将王某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新的诉讼又将产生。因此,二审在处理此案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消除了王某与其手足之间的对抗情绪,大家心平气和的坐到一起,就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房子买卖有效,王某无需归还母亲房产,只需拿出一部分卖房款作为母亲的医疗费用,母亲今后的生活由几个子女轮流照顾。协议达成后,王某及时按约履行,并与自己的妻子到其姐姐家,看望了母亲。此案调解处理可谓“一箭三雕”,既解决了本案吕老太太与儿子之间的房产纠纷,又化解了他们全家多年的积怨,同时也稳定了房屋买卖关系,使买卖房产的人避免了一场诉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 、民事调解方法及策略的运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如何高效而公正地审理各式各样的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肖扬院长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其中就包括诉讼调解能力。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的。因此,要想做好调解工作,必须加强民事调解技巧的研究,在不断总结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寻找最佳的民事调解方法及策略,推动民事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熟悉案情,找准焦点。“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收集案件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有三:一是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庭陈述和庭下陈述,其中,庭下陈述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诉讼的真正目的。因此接待当事人一定要亲切、热情,以此赢得当事人的信任。通过与当事人近距离的接触,除了可以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外,还可以了解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对制定调解方案也至关重要。二是案卷材料。案卷材料里详细记载了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是了解案情的重要渠道。二审法官在做调解工作之前,应当详细阅览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每一个疑点都要做到心中有数。三是内部沟通。审理过此案的审判人员,对案情应该非常熟悉,可能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离调解成功只有一步之遥。因此主审法官之间要相互交流,找到案件的症结所在,以便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述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

    第一、耐心倾听。即 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有些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受到对方当事人在精神上或其他权益方面的侵犯,内心十分不满,深感痛苦和愤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不到宣泄和释放,将影响其接受调解人员调解信息的输入。所以,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首先要做一个优秀的倾听者,耐心地倾听当事人倾诉自己所受到的委屈,以及内心的痛苦和不满,使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到宣泄和释放,然后再进行心理疏导和调解工作。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在调解家庭内部的一般纠纷中,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婆媳之间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纠纷等,采用这种方法比较容易奏效。

    第二、隔离“降温”。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往往都处于不理智状态,情绪冲动,认知狭窄,调解信息不易输入。而且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因此,在调解工作中,首先要设法使对方冲动的情绪冷却,恢复理智。一般采取将双方当事人暂时隔离,避免其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出现相互指责、揭短、谩骂等恶性刺激的相互反馈,使双方的消极情绪强化,导致矛盾、纠纷的升级和复杂化。隔离后再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冲动的情绪降温。待双方恢复理智以后,再进一步作调解工作。

    第三、心理震慑。利用当事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明之以害”,唤醒恐惧,使其心理受到震慑,从而使某些当事人履行其角色义务或停止侵害行为。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一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二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在运用震慑法时应注意:一是对当事人所提示的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如果所提示的不利后果是虚构的,或者夸大其辞,就不具有震慑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仅受不到震慑,还会产生逆反心理,认为你无计可施,只会“吓唬人”。而且可能对调解人员产生信度逆反,使后继的心理震慑失去效用。二是对当事人震慑的有效性。对当事人产生震慑作用,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不在于后果本身的严重性,而在于这种后果对于当事人固有的心理敏感区和自身利益的重要性。三是为当事人指出避免不利后果的出路。震慑法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感到,如果不接受调解人员的劝告,一意孤行,将导致“苦海无边”;而如果接受劝告,则“回头是岸”。通过震慑达到使当事人听从调解人员的劝告,避免震慑后果发生的目的。四是对当事人震慑的同时予以抚慰。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进行震慑的同时还要进行精神抚慰,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一是熟悉法律,依法调解。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现在的当事人都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有些当事人特别是代理人,对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还相当有研究。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法律不精通,不可能让当事人信服,更不可能调解成功。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二是相互沟通,换位思考。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三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排除干扰,公正执法。不偏不倚、公平行事,是我们审判人员应当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久调不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因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样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使当事人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

    解决久调不决的有效措施就是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定期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检查,发现超审限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对案件的延期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坚决不批,从而杜绝久调不决的现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强调调解的同时,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法官要及时判决,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

    (二)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调解案件时,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找最佳解决纠纷方案。要情法交融,善于渲染人世间美好的亲情、友情,激发当事人人性中真、善、美的一面,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要从关心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搞"和稀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现。

    (三) 该调解的不予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说服解释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径行下判,殊不知,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些,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后两类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来讲,对这类案件先行调解很有必要,对审判人员来说,审理案件不但要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视程序有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先行调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因此要耐心细致的做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 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只有进一步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不断提高调解结案率和调解质量,才能切实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民事审判工作新的跨越。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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