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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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近视反致失明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25%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5-08-31 18:09:47


    王女士是焦作博爱县的一名乡村教师,双眼高度近视,给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大不便。王女士听说通过手术可以治疗眼睛近视,于是2012年10月在郑州某医院门诊进行诊断,打算进行视力恢复手术。随后,王女士于2013年1月入住焦作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巩膜后葡萄肿;2、双眼高度近视;3、双眼玻璃体混浊。王女士在焦作该医院进行了“右眼后巩膜加固术”。手术过程中王女士的眼睛血管破裂从而眼睛充血,导致王女士术后眼睛视力下降,近乎失明。随后,该医院邀请眼科专家多次会诊,并免费为原告配了眼镜,承诺今后的治疗费用减免。王女士为了恢复视力前往郑州某附属医院、北京某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知已经不可逆转,右眼近乎失明。

    王女士认为自己如今的视力状况是因为医院的不当操作造成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而医院作出解释说治疗过程中,医院措施得当。由于患者自身眼球发育异常,导致兜带过紧,医生及时发现后,予以纠正,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是王女士将焦作某医院告到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山阳区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焦作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3、如有过错其责任参与度是多少,4、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定: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目前王女士右眼症状与手术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评定为七级伤残。

    经山阳区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王女士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万余元;被告焦作市某医院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女士赔偿上述损失22万余元的25%,即5.5万余元;驳回原告成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阳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女士因双眼高度近视至焦作某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至北京某医院、郑州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治愈。经鉴定,焦作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女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目前王女士右眼症状与手术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九一人民医院应该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焦作某医院辩称其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和过错,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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