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业务是建立在银行卡及其密码、终端设备,以及金融电子化支付结算系统基础上,是现代信息科技与传统银行业务相结合的产物。银行卡的出现在提高金融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的成本,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通过钓鱼网站、伪造银行卡、盗取密码进行银行卡诈骗犯罪提供了可能性。客户往往会在犯罪分子与银行之间选择后者,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但不同法院在案件受理、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等方面做法不一,进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随着银行卡业务在我国的迅猛发展,这样的局面不仅会造成个案的不公,还会影响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一、银行卡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针对ATM机实施犯罪。针对ATM机实施犯罪主要是通过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或者在ATM加装盗码设备窃取了持卡人资料以后制造假卡,在ATM机盗提资金。
(二)利用互联网实施银行卡犯罪。主要表现在:利用网上银行系统的漏洞获取客户个人信息,通过转账手段盗提客户资金;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客 户银行的卡号、密码,制作假卡在ATM机上盗取资金;在互联网设立假的金融机构、网站来骗取客户的银行卡号、密码,俗称“网络钓鱼”。
(三)在自助银行,趁持卡人在查询ATM或取款操作时,先偷窥密码,然后转移持卡人注意力,并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卡插入ATM插卡口,让持卡人会误以为自己银行卡已吐出,犯罪嫌疑人侍机将卡换走。
二、银行卡犯罪引发储蓄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从四要素分析,银行卡犯罪引发的储蓄合同纠纷也不例外。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先审查储户和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来判定责任。
首先,银行与储户的各自义务。有学者认为,依“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存款银行,其所有权即刻转移。银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持卡人存入的货币资金的权利,持卡人则享有随时或者到期要求银行偿还存入的货币资金并支付利息的权利。意思表示方式也不再是银行职员与客户面对面的对话并最后经由签字来确认,而是转变为持卡人与金融电子化支付系统之间的对话。在金融电子化自动交易条件下,对于银行来说,金融电子化交易系统不仅是银行一方进行意思表示的代表,还是银行与持卡人双方交易内容的载体。这就要求:银行的金融电子化交易系统必须能够识别真卡与伪卡、真钞与伪钞,并能准确核对输入的密码,同时还要能够真实地记载和重现交易内容。而对于持卡人来说,在银行卡交易中,意思表示则是通过银行卡的使用与密码的输入来实现的,换言之,银行卡与密码是持卡人进行意思表示。
其次,银行与储户的主观过错。根据对双方义务的分析,不难看出,若金融电子化交易系统出现问题则银行就存在过错,真卡与密码出现问题则储户就有过错。除非存在免责事由,真卡和密码的使用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行为,在交易金额的范围内,银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得以解除,储户承担责任。若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和密码不应视为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行为,那么,银行卡诈骗犯罪侵犯的应该是银行的资金,银行的金融电子化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卡,与持卡人对银行的债权无关,银行支付持卡人存款的义务不得因此解除,银行承担责任。而对于登陆他人提供的“钓鱼”网站进行网银业务操作,致使个人银行卡信息泄露,储户未管理好自己的账户及密码是造成其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应由储户自己承担责任,银行对造成储户资金被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银行卡纠纷的司法建议
首先,建议持卡人应注意保密,不对任何人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和卡片信息,取款时注意ATM机有无异常,设置交易密码、取款密码避免过于简单。第一时间收集非持卡人取款或者消费的证据,为日后解决纠纷或诉讼程序做准备。
其次,建议银行协会协调推进各发卡银行以芯片卡替代磁条卡,提高银行卡防伪技术。银行协会要指导规范各银行与特约商户的委托合作行为及对POS机具的管理。各银行建立统一有效的伪卡交易打击机制,集中长效打击伪卡交易行为。
最后,法规为更好规范银行储蓄服务、防控涉银行卡类刑事犯罪,考虑在立法设计中明确银行卡纠纷的举证责任承担,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