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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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中、孙欢欢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04-17 10:17:00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爱丽,女,28岁,系本案被害人车俊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德林,男,56岁,系本案被害人车俊文之父。

    被告人:李海中,又名李楠,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淮阳县人。

    被告人:孙欢欢,又名孙玉辉,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孟津县人。

    2002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海中与被告人孙欢欢结识,并在一起商议抢劫汽车用来倒卖假币。同年6月6日,二人购买了一把刀和一个背包,然后窜至山西省晋城市伺机抢车。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在晋城市租乘被害人车俊文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前往济源市。当车行至小浪底附近时,二人下车实施抢劫,由于车俊文拼命挣扎,李海中便勒住车俊文的脖子将其拖出车外,孙欢欢上前压住车俊文,李海中从地上拾起石头照被害人的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车俊文抬上车后,见有人路过,遂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二被告人逃至孙欢欢家。孙欢欢的母亲段世英得知二被告人在外杀人后,先稳住了他俩,然后找借口到邻居家打电话报了警,而后协助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孙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俊文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出租车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65660元。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犯抢劫罪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爱丽、车德林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98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抚养费10万元,赡养费5万元,共计赔偿309800元。

    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海中的辩护人认为李海中并没有将出租车偷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欢欢则辩称是自己让母亲去报的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欢欢在其母亲劝说下有自首的想法,且在其母去报案时没有逃跑,也没有惊动李海中,应按自首对待,从轻处罚。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在抢劫中将被害人车俊文殴打致死,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海中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欢欢的母亲在得知其子在外杀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家等候,协助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这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应当视为送子归案。被告人孙欢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孙欢欢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欢欢应按自首对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欢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爱丽、车德林的经济损失55115.6元(包括丧葬费3000元,交通等费用4739.6元,抚养费27636元,赡养费197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爱丽、车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李海中以“受孙欢欢欺骗和威胁才参与作案,不是主犯,量刑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中、孙欢欢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又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孙欢欢的母亲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孙欢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海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欢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海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是在能否认定孙欢欢自首的问题上争议颇大。而决定孙欢欢自首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对其母亲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因为,如果该行为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那么孙欢欢不能构成自首;相反,如果该行为能够被视为自动投案,再加上孙欢欢已经如实供述了罪行,则构成自首。

    一、 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志上的归案自愿性是不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被告人孙欢欢作案后逃至家中,并未去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其母代为投案,这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自愿投案的意思表示。其母也未对其进行规劝、教育,就找个借口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此,孙欢欢的归案自始至终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那么能不能因为孙欢欢的被动归案就否定了其成立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志上的归案自愿性不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典型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自动投案应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本人的意愿。但该解释在规定了典型的自动投案的概念后,又列举了七种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既然是"被视为",那就肯定与典型的自动投案在投案的对象、时间、方式或主观意志上有所区别。在投案的主观意志方面,典型的自动投案要求的是"主动、直接",而在被视为自动投案的第六、七种情形中,即“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如果说在第六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因亲友规劝、教育等而至思想上由被动变成主动的话,那么第七种情形呢?它只是规定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送的方式多种多样,有非强制手段,但也包括捆绑、欺骗等强制手段,此时犯罪嫌疑人对投案的主观意志显然并非自愿,即使出现这种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也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成立。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孙欢欢虽然主观上不是自愿投案,但却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否定了其成立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二、 孙欢欢母亲的行为是否符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到公安机关"的自动投案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七种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第七种情形的字义以及上下语境看,仅仅有亲友主动报案这一情节并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只有当亲友主动报案后,又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样,决不能对"送"字作机械理解。“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能受到司法机关的掌握、控制,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这一目的,就应被理解为“送”。本案中,孙欢欢的母亲年高体衰,是无法扭送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的。况且二被告人所犯为严重暴力罪行,如果勉强去扭送,不仅不能将其抓获,还很有可能出现意外。在当时情况下,孙欢欢的母亲先稳住他们,让他们在家呆着;然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不仅报告了二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更说出其具体落脚点,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机关能迅速控制二被告人;而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家里将人抓获,实现了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目的。这种方式是一种"巧"送,好过一味地"勇"送,应视为有效的"送犯罪嫌疑人投案"。

三、 把孙欢欢的母亲报案并协助抓获儿子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孙欢欢成立自首,是否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我国设立自首从宽处罚制度的根据之一,就是考虑到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选择了自首的道路,就表明其已经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拒不自首和仅仅坦白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小,改造起来必然要容易些,与之相应,所需要改造的时间就要短一些。本案中,认定孙欢欢成立自首,而自首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并未自动去投案的孙某会因"自首"而获得从宽处罚,这是否会远离自首的本意呢?笔者认为,的确应对归案“自动性”的认定做合理限制,即不能因为存在亲友的主动送交等行为,就把犯罪嫌疑人任何非主动的归案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在被送过程中反抗强烈或逃跑的,就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而视其成立自首。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同亲友在人身关系、生活的密切程度等特殊情况,鼓励其亲友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对其进行规劝、教育,自动或协助其主动投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早地开始悔过自新,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使案件得以尽早破案,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更大的损失。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并无明显的抗拒投案行为,并且在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欢欢成立自首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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