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三月上旬止,一年的时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及居住的小区和其父母居住的小区内疯狂实施入户盗窃,实施入户盗窃犯罪次数多达九次,并且其疯狂行为在农历新年期间也并不收敛。被告人的疯狂行为使得小区居民人心惶惶,本来平静安逸的生活氛围被打破。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钳子等工具进入被害人的家里,盗窃走现金、社保卡、黄金首饰等具备一定价值的物品,犯罪数额共计16000余元。
【庭审现场】
公诉机关为了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向法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入到盗窃、九次盗窃、为赌债而窃盗、赃款为追还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九次入户盗窃中有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析案】
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进入居民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物品,在一年之内疯狂作案,实施九次入户盗窃,对小区居民的生活造成极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虽仅是数额较大,但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居民生活的小区因为被告人的疯狂行为,失去了以往静谧悠闲的生活节奏,小区居民对于自己生活的不安感快速增加,居民在晚上出来不敢出来单独散步或者进行其他休闲活动,给居民生活带来了极其不良的影响。特别是被告人就是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和其父母的小区内疯狂作案,俗话说的好,“兔子不吃窝边草”,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惩处,以安定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