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评析

被告人郭利民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9-04-17 10:19:48


【要点提示】

    被告人郭利民与被害人系女婿与岳母关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被告人趁岳母将抽屉钥匙遗忘在家之机,盗走存折取出6万余元挥霍。此案虽属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对其按盗窃罪处理,但量刑上应予以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刑初字第153-2号(2007年9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利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民主北路4号院2号楼5号。

    辩护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利民与被害人郑培兰的女儿郑荣原系夫妻关系,郭利民和郑荣一直居住在郑培兰家并与郑培兰共同生活。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郭利民发现郑培兰将钥匙遗忘在家中,遂起盗窃念头,就乘家中无人之机用郑培兰遗忘在家的钥匙,将郑培兰卧室桌子抽屉打开,将郑培兰存放在抽屉内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及身份证盗走,随后在银行将存单上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745.52元人民币取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利民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郑培兰人民币60000元。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郑培兰存单后将该款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60745.52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利民自与被害人的女儿结婚后就长期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在同一个物理空间,即被害人郑培兰的住所,此住所应认为也是被告人郭利民的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利民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利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因而辩护人认为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郑培兰60000元,郑培兰也表示放弃郭利民取走的745.52元利息,可见被告人郭利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亲属之间盗窃作明确、特殊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亲属之间盗窃的定罪、量刑等问题分歧很大。

    一、本案是否按犯罪处理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系女婿和岳母的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由于被告人婚后长期和岳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家庭成员,可以说被告人系“上门女婿”。因此,被告人在家中盗窃岳母的钱物属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那么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呢?

    由于盗窃罪的危害性大小主要体现在数额上,因此首先从犯罪数额看,本案被告人趁被害人将钥匙遗忘在家中之机,将被害人卧室桌子抽屉打开后盗走存折,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60745.52元人民币后挥霍。按照我省的盗窃数额标准,5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的盗窃数额超出标准1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从被害人的态度上看,被害人报警后,得知系自己的女婿所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辛苦经营维持家用,但却遭到亲人的背叛,身心大受打击,不能原谅被告人的行为,极力要求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重刑,且态度十分坚决。综合本案情况,确有必要按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如何量刑

    对于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如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仅规定“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至于如何“区别”则未作详细规定。那么面对此类情况,究竟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笔者认为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判断。从本案情况看,虽然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但考虑到此案当事人双方的特殊身份,即上门女婿与岳母之间的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人盗窃岳母财物,属“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法院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是合适的。

    三、本案是否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案被告人盗窃6万余元,并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因此,如果判处被告人二年零三个月,应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主要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结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盗窃可以减轻处罚,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在这里,应当理解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具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亲属间盗窃的立法建议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立法的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分歧很大,标准不一,影响公正司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补充相应条款

    1、细化“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结合刑事司法实践,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的态度等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偷拿自己家的或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亲属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是偷拿自己家的或近亲属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情节恶劣、导致严重后果的。三是盗窃属于家庭中代管的或近亲属保管的公私财物的。因为,如果所盗窃的财物是某种特定的财物、难以赔偿或者行为人的近亲属无力赔偿的,该行为可能损害到近亲属以外的他人或单位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近亲属也无权决定对其不予追究。四是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明确“处罚时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的涵义。从司法解释的原意分析看,该规定应当是指对亲属间盗窃行为比相同情节和数额的普通盗窃罪的量刑要轻一些,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因此,笔者建议明确规定,对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

    3、建议本罪告诉的才处理。我国传统观念一般认为,亲属相盗是亲属之间或家庭内部的事,交由亲属或家庭内部自行处理比较能为公众所接受;从刑事政策的立场来讲,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财产关系的保护应该充分尊重财产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愿,要考虑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而把亲属相盗交由家属间自行处理,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秩序。因此,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间盗窃采用自诉原则,但根据社会传统观念,参照有关外国的立法惯例,在定罪处理时,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

责任编辑:朱建锋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