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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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车后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5-12-29 10:07:28


    近日,焦作市中级法院民三庭终审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过二审法院认真审理,最终纠正了一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保护了无责任方肖某的合法权益,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审理。

    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王某驾驶因肖某未及时支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而被该公司控制,并交付给其使用的川BX6911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王老线由北向南行至葛庄救助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薛某驾驶的豫HC187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薛某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841.29元。当日薛某又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BX69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作为车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及时支付购车借款,致使车辆被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控制并交给他人使用,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上存在过错,酌定肖某与王某按2:8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较妥,并据此判决肖某承担了将近30000元的经济损失。

    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认真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川BX6911轿车未在肖某实际控制下,而是处于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肖某作为车主,未及时支付购车欠款,致使川BX6911轿车被案外人控制并交给他人使用,此时肖某不可能对川BX6911轿车是否存在缺陷、车辆使用人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饮酒等情形进行审查,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以上情形,故肖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薛某、秦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应由原审被告王某承担。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车主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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