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赵某于2012年3月份到被告某公司处上班,被告指派其到公司其他部门从事生产辅助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铁器砸伤,头部面部严重受伤,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受伤之住院期间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819.73元,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辩称,原告对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但其所受伤害是发生在雇佣活动开始之前,是其私自违规操作天车所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工作还未正式开始,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私自违规无证操作天车所致,责任在原告,和被告提供安全措施无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后提出上班时间是8点上班,其7点45开始打扫,原告是在修机器时受伤,说明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工作受的伤,两证人均证实原告怎么受伤没有看到,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开天车时负责人并没有制止,公司内部也存在他人可以开天车的事的事实。
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原告受被告雇佣,并指派原告到某公司从事生产辅助工作。由于被告行吊出现故障,原告与王某某便去维修机器,而原告在开行吊车(天车)时,被铁器砸伤,头部面部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127.47元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审理此案法官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操作行吊车,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阻止了原告的行为,相应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自担2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