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焦作中院终审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同在一所跆拳道馆的两个10岁左右的小男孩,因为琐事大打出手,造成其中一个小男孩受伤且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对簿公堂,最终由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原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二人均报名参加了被告王某在沁阳市开设的跆拳道暑期培训班。2013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跆拳道培训班内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张某将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被告王某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跆拳道培训班的负责人在履行教育职责中虽对跆拳道训练过程中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了宣传、教育和强调,并制定了相关规定和制度,但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时,王某作为培训班负责人并未发现学生进入训练场地以致二人争执时不在现场,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作为该培训班的负责人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因琐事争执,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摔伤后致其左肱骨外踝骨折,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晓其所进行的行为是危险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自身在与被告石某的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应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168.77元。2、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35.01元。
宣判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认真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