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调研成果

共有财产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5-12-30 08:13:41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民法意义上的共有是指某一财产的所有权由两人以上同时享有。当被执行财产是特定的、唯一的、整体的,而被执行人只是部分所有权主体,对该财产的处理,必然牵涉到其他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权益或份额采取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很可能产生将基于身份关系成立的共有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因此执行须尤为谨慎。

    (二)共有的主要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因对共有物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物并自由处分自有部分;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虽就共有财产也存在应有部分,但其具体份额并不明确,同时还受到共同共有关系目的的约束而不得自由处分,因此,对共同共有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应划为共同共有之列,其他共有均可认定为按份共有。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按份共有人可随时退出共有关系,即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无法转让,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擅自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都应当依合同约定,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这种义务是为了约束共有人保持共有财产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设立的。当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则不受该约定的限制,但强制分割有明显不利后果的,如损害共有财产的价值等除外。

    存在问题

    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通常情况下只是针对单一所有权结构下的财产及权利,而实践中,还很多财产是以复合所有权形态存在的,即多人共同拥有某一财产。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系统规定,不可避免地造成理论上的诸多困惑,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共有财产执行的程序无具体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共有财产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方法,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是指导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纲领性条款。但从内容上看,该条过于笼统,涵盖面太窄,给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留下了太多的模糊与空白之处,以至于在执行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做法也大不相同,引起了诸多的混乱。

    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一款比较好理解,规定得很明确,两层意思:一是明确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是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的,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性措施,是执行的第一步,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肯定是可以执行的财产,对这一点大家已均无疑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其他共有人权益的保护,由于牵涉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在对于共有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有必要及时予以通知其他共有人。结合《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规定,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后,实际赋予了他们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作为对执行共有财产有可能造成他们权益损害的情形的一种救济途径。该条第一款虽然明确了可以执行共有财产,但只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该条第二、三款则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第二款规定第一种情况:“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从字面上看,这一款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好操作。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后,共有关系消灭,等于一个所有权分成了多个,被执行人对于所分到的财物有单独的所有权,法院就可以按照通常的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所分得的财物;第三款接着又规定了第二种情况:“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一款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应当是包括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应该是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二是进入析产程序后,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该财产,被动等待诉讼的结果。

    除此以外,《查封规定》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再无规定,而现实就是在实际执行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同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基本没有人愿意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嫌麻烦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于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条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并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种观点是将第二、三款联系起来作限制性理解,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即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不达成成分割协议并得到债权债权人认可,那就只有走析产诉讼这一条路,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则只能告之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是作了扩大性理解,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并没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理解过于机械,严格照此执行效率太低,第二种理解则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产生更多的新问题,都不能适应共有财产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法院可在不和司法解释本意相抵触的情况下,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共有财产执行的新思路、新办法。

    2.共有财产的处置、变现难。由于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为多人,对任一所有人共有份额或权利的执行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极容易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反对和抵制。同时,由于其他共有人一般与被执行人关系较为紧密,在共同共有中更是具有特殊的关系,其很容易串通一起,不但不配合法院执行,反而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给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粗暴对抗执行。由于法律依据的缺乏,同时为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在执行共有财产的实践中,法院一般要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争取其同意法院的执行方案,但实践中极少得到他们的配合和支持,轻则消极推脱,避而不见;严重的则是利用法律程序,动辄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执行进程;更有甚者,伪造证据干扰执行,甚至暴力抗法。客观上,即使其他共有人配合法院执行,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导致执行所耗时间拖长,执行效率大为降低。

    现行做法

    1、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查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整体查控共有财产,

    2同时将查控情况告知其他共有人,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意见。其他共有人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同意法院处理该共有财产。

    3、如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应中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即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后作出书面处理。若其他共有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则不再执行该共有财产;若异议不成立,则由法院继续执行。

    4、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问题涉及对各共有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而是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约定则中止执行程序,待各共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债权人对份额确定方案不予认可时,则由各共有人另行通过析产诉讼解决。

    5、执行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人民法院视该共有财产是否适宜分割区别处理:可分割的,直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份额;如分割后将影响共有财产使用价值的,由法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变现后按照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比例予以强制执行。另外,在拍卖因故不能成交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及份额转移给债权人。

    我国目前对于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本文以共有关系的基本理论为脉络,对现有的共有财产执行原则进行了梳理与归纳,并期望以此探求一种思路,从而为司法实务中对共有财产执行的规范操作,提供管中之见。

责任编辑:朱建锋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