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鑫超、张亮亮、张智超三人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时,与被害人孙金强开的工程车相遇,张智超骑电动车载着张亮亮摔倒后,以工程车把他们碰倒为由与孙金强发生争吵。另一辆工程车司机杨忠良从对面赶到,三人又与杨忠良发生争吵,并把杨忠良的工程车左倒车镜砸坏。后三人在张鑫超母亲的陪同下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之后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和小董乡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勘验后,认定双方车辆未发生相撞,不属于交通事故。凌晨4时许看病回来的三被告人乘出租车行至三阳乡北樊村路口的宏丰加油站时,遇见被害人孙金强。三人对被害人进行质问,被害人表示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三人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孙金强左侧鼻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鑫超、张亮亮、张智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公安局事故科查看现场认定双方车辆没有相撞,被害人并无过错。三人从医院返回途中又遇到被害人,在被害人将事故科鉴定结果告知三人后,三人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至其轻伤。综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解释》中所指的“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情形,已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