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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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肇事后又撞死行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5-12-31 08:55:50


    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H15318“丰田皇冠”轿车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杨某某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内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分别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5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孟州事故现场豫H15318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豫H15318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5km/h。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又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 192.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 446.6元。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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