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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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死亡 用人单位也应善后

  发布时间:2016-01-06 09:53:09


    【案情回放】

    2011年3月都某某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后因病情反复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经其家属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其用工单位焦作某公司支付都某某丧葬费、抚恤金58220.59元和都某某住院期间工资7960元,但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告即该公司认为其与死者都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在职职工工资账,证明在职工工资账上没有显示都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该公司与都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所以都某某死亡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而都某某家属也无任何有力的能够证明都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经法院依法调取的都某某邮政储蓄工资发放情况存折的明细记录,显示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24日都某某的工资是由焦作市邮政储蓄某支行代该公司发放。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都某某亲属因都某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等58080.75元和住院期间的工资7960元。宣判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案】

    马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邮政储蓄代原告给都某某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都某某自2009年7月7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某某在2011年下班途中意外摔倒致脑干出血,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费、抚恤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计算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应当计算20个月。因都某某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故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月(30303元/年÷12个月)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治疗的时间,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都某某的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等58080.75元和住院期间的工资7960元,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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