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贪污腐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在哪个国家从古至今都是政府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从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我国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上升到了新的高度,逐渐形成了全面反腐倡廉的新局面。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在2005年批准通过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是汇聚各国反腐败的经验和教训形成的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国际文件。从比较刑法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存在较大的差距,存在着贿赂犯罪立法构成要件过于繁杂,贿赂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受贿与行贿对合性低,贿赂犯罪存在死刑以及刑种的不完善等方面,笔者在查阅近年来学者们的著作和论文的基础上,提出自己一些建议: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斡旋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贿赂犯罪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逐步取消贿赂犯罪中的死刑。
关键词:贿赂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刑事立法
以下正文:
当前,我国处于一个重要的转型时期,对内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外要不断与各国家以及国际社会合作交流,打击贪污腐败案件尤为重要。2003年10月31日在联合国第58届会议上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共有包括中国 在内的95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奠定了国际社会共同合作打击腐败犯罪的法律制度基础。其作为一部独立的、全面的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是迄今为止在治理腐败方面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 我国虽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目前的刑事立法与其差距较大,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们有义务在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不仅适应了国家目前的反腐败要求,也是作为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文在把握《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所帮助。
一、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分析
在《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比较可以看出来,我国刑法规范中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这是我国刑法所独有的。 我国刑事立法是否应该取消这些要件呢?我国理论界也争论不休,笔者将会在对其进行详细论述。
(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受贿罪的法律规定,索贿的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索取了他人贿赂就构成受贿罪。然而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候则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一构成要件在学界中存在着多种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它是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从理论上分析为他人谋利与利用职务之便是有机整体,是以权换利的交换条件。 在肯定说中又分为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者在接受贿赂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主观要件说则认为要成立受贿罪,需要受贿者在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目的。 肯定说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坚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法律并不是万能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的进行修改,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研究法律的时候要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析,不能仅仅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性解释。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的关于贿赂罪的主流规定比一致,因此应该取消该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受贿罪中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仅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很多阻碍。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或者威胁到了所要保护的法益,张明楷教授对法益的定义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法的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 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工资,所以不能从公民那里获得报酬。防止权力滥用是权力公正行使的最起码的要求,如果权力可以进行交换,势必将危害国家的公信力。在受贿犯罪当中如果说设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那么“这样的立法体例固然突出了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特征,但同时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如必须证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等等,如此影响了司法的效率,也影响了司法本身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国家工作人员会认为只要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也不会受到处罚,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也是注重对谋取利益的打击,而不太在意是否收取了贿赂,这种情况下就会无形的纵容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也会造成一部分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正是由于这一缺陷,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权力寻租,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有些行贿者会利用婚丧嫁娶等一些看似普通的礼尚往来的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此时也并不向提出谋取利益的要求,当然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会做出任何的承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对于双方来说这也就是一种长期投资,以便在日后的工作中得到一些相应的关照。在“零口供”和行贿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下,要想证明其为他人谋取利益,难度会非常大。在贿赂犯罪的辩护当中,辩护人会提出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通常情况下会收到很不错的效果。这种立法就会给人们一种暗示,刑法并不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要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样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其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上大多数都没有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要求只要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是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并没有其他附加的条件。德国和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或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者。” 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美国作为当今社会唯一的超级大国,其刑事立法也是相当的完备《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务员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构成受贿罪。”从以上国家的刑事立法上看,只要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就应该构成受贿罪。我国作为《公约》的加入国,应该借鉴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国打击贿赂犯罪提供有利的法律支撑。
(二)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我国行贿罪中的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所在。我国79刑法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就会构成行贿罪。然而在我国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反差呢?这是由于考虑到有些政府官员官僚主义之风盛行,行政效率低下老百姓到政府机关办事困难重重,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百姓,百姓被迫行贿的情况。这也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奉行的儒家思想有密切联系,从严治吏,而对百姓则比较宽容,从当时的情况考虑出发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从当前社会发展的情况来看,这以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了。从客观上来看行贿必定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如果不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势必会造成腐败之风盛行。一般来说,行贿人并没有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主动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事先行贿的,都是为了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事中或者事后行贿的,是为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不正当报酬,结果仍然是权钱交易,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刑法无不在处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处罚行贿行为。 行贿的危害在于是否真正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于破坏原有的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其没有真正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见得其社会危害性就小。其本质还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只是其量刑的一个情节,而不能作为其定罪的一个标准。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在预防犯罪方面我们长期以来把目光都集中在受贿者身上,而对行贿者的预防做的不到位,这难免会造成不均衡和不彻底性,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我们不能通过事后来进行打击,而是应该把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毕竟打击的重点是治标,而预防犯罪则是治本!现行立法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会导致受贿罪与行贿罪不协调,违背了受贿罪与行贿罪对合性的原理!
(三)改变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指导思想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益”中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而在行贿罪中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在斡旋贿赂犯罪中,只有斡旋受贿罪而没有斡旋行贿罪。可以看出我国贿赂犯罪中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对合性较低。我国历来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建国初期乃至改革开放初期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不断的进入到深水区,应该把受贿与行贿置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行贿者受到惩罚的力度要远远小于受贿者。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受贿行为是由于行贿引起的,为了更好的打击受贿者,法律对行贿者作出了让步,通过鼓励行贿者自首达到惩治受贿犯罪的政策,却使行贿之风日益猖獗。 从本质上来说,行贿是原因,而受贿是结果。如果此政策长期下去以放纵行贿的代价来换取对受贿犯罪的打击,最终将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下降,要想从根本上预防贿赂犯罪,无论是对行贿还是对受贿,都应该持“零容忍”的态度将受贿与行贿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以《公约》为例都体现了“平衡”的立法指导思想,这种平衡不仅体现在惩治任何一种贿赂犯罪都要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且在条文结构上,《公约》将行贿罪放在前面,将受贿罪放在后面,两者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前后对应,这体现了犯罪的客观规律,也表明了《公约》在打击受贿罪的同时并没有忽视对行贿罪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只有采取行贿与受贿犯罪并重的立法思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使之与受贿犯罪平衡,才能更好地与当今世界的立法进程接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斡旋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过虽然取消了这一构成要件,可以把其当做一个量刑情节在司法解释中进行释名。这不仅体现了《公约》上的要求,也顺应了目前国际社会对于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更加适应我国目前的反腐败斗争!
二、关于“贿赂”的范围
一个国家刑事立法中规定的贿赂的范围,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公约》规定的贿赂的范围为“不正当好处”,这里的“不正当好处”为“能满足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所有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贿赂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财物”,而不包括一些非财产性利益比如说:子女升学就业、性贿赂等等。
(一) 国内理论对于贿赂范围的争议
我国理论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也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不过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财物说、财产利益说、利益说。
第一种学说财物说,贿赂只能严格依法表现为财物,其理由主要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贿赂一词仅仅表现为财物;我国古代就是以“计脏论罪”来惩治犯罪的,从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否则难以定罪量刑;随意扩大贿赂的范畴将会给司法实务中对不法行为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该种学说主要代表我国早期刑法学理论。
第二种学说财产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设定,减免债务,降低贷款利率,房屋使用权的规定,可以成为贿赂。” 该种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得到广泛的支持,其主要理由有:财产性利益从根本上说都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该说对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并不包括在内。
第三种学说利益说,该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
对于第一种财物说,笔者认为把财物界定为贿赂的范围极大的缩减了贿赂的范围,许多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采用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来进行受贿和行贿。纵观当代社会我国目前刑法的已经远远落后于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进程。对于第二种财产利益说,扩大了贿赂的范围,较之财物说更符合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中,对贿赂犯罪中“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对财产性利益说予以了肯定,但其范围依然狭窄。 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要远比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危害大的多,可以更加深入的腐蚀我国的公共权益,其危害至深,影响之远,并不是财产性利益所能比的。
(二)贿赂的范围应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
首先,扩大贿赂的范围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通说认为我国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无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拉拢和腐蚀,同样是对廉洁性的侵害。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贿赂犯罪都是“权”和“利”的交换,所以说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没有任何区别,都会对职务廉洁性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都会破坏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当然有学者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扩大贿赂的范围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新的困难,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比如说“性贿赂”就是道德层面的问题,通过一些党纪国法就可以进行解决,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必要。对于反对学者的意见,笔者认为无论是谁都不能否认目前我国贿赂犯罪中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在急剧的增加,许多官员对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没有多大的兴趣,或许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多数不愿意收受财产性贿赂,反而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比较感兴趣。这是我国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的趋势。非财产性利益同样会严重侵害对贿赂犯罪所保护客体。
其次,扩大贿赂的范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对调查取证的问题上,调查取证困难并不代表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更不代表无证可查。只要我们的侦查人员认真细致,一定可以发现其中的问题,这也要求为我们的侦查人员提供高科技的侦查设备。对于财物类的贿赂犯罪也存在着很多“一对一”的情况,同样可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比如说非物质性利益中的典型“性贿赂”案件中,大多数的情况下是存在专门提供性服务的第三人,因其不必担心承担刑事责任通过第三人来获取证据,况且我国刑法对于主动坦白是宽大处理的,这样就对办案会更有利些。也有刘志军案、赖昌星案等被查出来。正是由于性贿赂取证难,才更应该将其入罪,这才可以动用侦查手段中最强的刑事侦查手段来进行调查取证,才能够突破性贿赂案件。 在量刑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改变我国目前对于受贿罪的“计脏定罪”的做法,具体到受贿罪的问题上,也规定了根据数额和情节进行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注重数额而忽视情节的。应当承认,受贿数额应该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受贿数额应该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在一个人在多次收受多人的贿赂,数额巨大的情况下,理应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多数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还有其他很多情节可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比如说次数以及对国家造成的损失等等都可以进一步确定。虽然这些观点还不是很成熟,笔者相信随着理论和实务的不断探索,会对量刑问题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最后,扩大贿赂的范围符合《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社会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在《公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都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这里的“不正当好处”就是说凡是违背职责或行为守则而获得的任何“好处”属于“不正当好处”的范围。其外延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的和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件。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该考虑将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贿赂的范围规定很广泛,也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这里把贿赂的范围限定在“利益”但并没有规定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事实上这里的“利益”包括:礼物、借贷成本、费用、报酬或佣金,工作、雇佣或合约,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等。 《澳门刑法典》则直接规定为“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 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在其他国家立法中巴西将其规定为“非法利益”,丹麦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意大利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而韩国则只笼统地规定为“贿赂”,根据日本的判例来看,贿赂包含一切能满足人的欲望的东西。德国、瑞士刑法也都将非物质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犯罪的标的。
总之,为了更好的打击贿赂犯罪,我国应该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对于立法模式上的选择,笔者认为应该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中的“财物”改为“财物或其他利益”, 这其中包括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回扣、手续费”修改为“回扣、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受贿主体是单位,而单位犯罪在主观上要求为了单位的利益,即使全部单位的人都接受他人提供的非财产性利益也不可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再以立法解释“其他利益”进行解释。
三、贿赂犯罪的死刑问题
(一)贿赂犯罪存在死刑的依据
自从死刑废除论进入我国刑法理论以来,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刑法对十三个非暴力型犯罪取消了死刑,学者们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的声音更高了!我国之所以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我国刑法刑法的设置中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设置死刑也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权稳定的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比较严峻,腐败案件高发,利用死刑可以对一些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对这类犯罪规定死刑也是符合民意,民意对国家法律的设置有很大的影响,同时也会弥补我国政治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并不是特别的完备,在制度相对不完备的情况下,设置死刑可以有效的震慑一部分潜在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历史上来看,受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影响,民众对于死刑有很搞得认知度,贪污贿赂犯罪不仅对权力的滥用,更是对人民的伤害,所以对贪污贿赂这一犯罪现象历来适用重刑主义。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反腐败斗争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逐步的取消死刑,赵秉志教授曾经指出:“贪污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对财产权的侵犯与生命刑的适用是不对等的,这种严厉的刑罚并不能有效的遏制贿赂犯罪。” 且“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超过半数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实际不执行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占少数。” 笔者认为,虽然立法上短期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并不现实,但是理论学界应该认识到死刑的废除是一个趋势,理论的不断成熟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将会受到限制,并且会逐渐的取消这一犯罪的死刑!
(二)贿赂犯罪中废除死刑的依据
首先,贿赂犯罪中死刑的存在并不能完全的遏制犯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贪腐案件中性质恶劣的处以了死刑,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此严厉的刑法设置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贿赂犯罪呈现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从这个方面来讲,对贿赂犯罪设置死刑其实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是不害怕其犯罪后受到的惩罚,而是说很多人都报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被发现,从而也就不会受到处罚。此外,从整体上客观的来看,贿赂犯罪的发生一方面与行为人本身不正当欲望的膨胀,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忽视等等这些主观因素有关;另一方面,贿赂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和社会问题。 刑事法网的疏漏、国家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社会公众监督机制的缺乏等都会给该犯罪的发生埋下隐患,如果忽视了除法律规制以外的其他因素,那么贿赂犯罪不但会屡禁不止,甚至会愈加严重。国内外的历史实践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单靠重刑处罚杀一儆百来解决贪腐犯罪问题是不奏效的,所以,死刑的设置并不是一种“一劳永逸”的做法,在反腐败的问题上,不能对死刑的威慑作用期望过高。
其次,贿赂犯罪中死刑设置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刑罚性质和强度要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贿赂犯罪侵害的并不是人类的生命,其侵害的程度要远低于侵害生命所造成的危害,只有当剥夺他人生命才能处以与所剥夺权益价值相符的死刑。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只适用于两种情形:即犯人在被剥夺自由后仍然有某种联系或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 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 另一种是处死一个犯人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 显然贪污贿赂犯罪并没有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其社会危害性的位阶相对来说也比较低,所以说在此罪名中设置死刑有违罪责刑原则相适应之嫌。
再次,贿赂犯罪中存在死刑会给司法实践中引渡犯罪分子带来困难,根据国际引渡惯例,“死刑犯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合作之间的一个重要约定,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前期犯罪手段隐蔽的比较好,在没有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就成功的潜逃至国外,等国内的侦查机关发现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当我国向犯罪分子潜逃国发出引渡要求的时候,很多国家都以此犯罪可能在中国被判处死刑而不加以引渡。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款的大量存在已严重阻碍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其是造成对潜逃国外的职务犯罪人的引渡成功率极低。 这种情况下死刑的设置非但没有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是纵容了一部分的犯罪分子,严重阻碍了对外逃犯罪分子的惩罚。设想如果一个贪污受贿几十万元的人会可能判处死刑,而一个贪污贿赂几千万的犯罪分子潜逃至国外后则会免于一死。这样会不会太不公平了!如此一来,不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令法律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和官员外逃。
最后,死刑的设置不能融入国际立法大环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最严重的罪行应当排除所有的非暴力犯罪” 显然贪污贿赂犯罪是被排除在最严重罪行之外的。我国签署了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我国刑法设置死刑是不恰当的。将侵犯财产性的犯罪行为设置死刑,违背了刑罚设置的正当性,应当予以逐步废止。
综上所述,笔者虽然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应当废除死刑,但也得认识到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由来已久的死刑传统和公民对于贿赂犯罪的深恶痛绝的意识,要想在当前立即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本文所提倡的废止死刑并不是立即废止死刑更不是简单的把死刑条文一删了之,而是说在以后逐步废除贿赂犯罪死刑的同时要加强别的刑种的完善;不断的完善其他相关的自由刑;细化量刑档次等方面进行。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
结语
贿赂犯罪自古以来都是危害社会的顽疾,历来各国对贪污贿赂的打击力度都是很大的,虽然我国也在不断的努力治理贪污贿赂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有很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虽然颁布了十余年之久,但我国《刑法》对之借鉴的内容还是很有限的。我国刑法也应该根据时代的不断发展,综合各种因素,借鉴《公约》中的先进立法精神,不断的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对我国反腐败斗争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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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阮传胜:《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应对》,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
[7] 王鹏祥、张彦奎:《当代中国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关照》,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2期。
[8] 张波、邓中文:《突破贿赂罪的“财物”的限制,惩治性贿赂犯罪》,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4期(上)。
[9] 贾凌、张勇:《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衔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10] 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1] 董红、王有强:《死刑废除思想再研究》,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2] 王翼涛:《我国贪贿犯罪死刑适用探究》,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3] 赵秉志、王鹏祥:《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6期。
[14] 曹化:《试论我国反腐败刑事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载《学术探索》2013年第1期。
[15] 李雄舟:《关于贿赂犯罪的几点思考》,载《鄂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学位论文类:
[1] 王肖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研究》,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2] 牟兵:《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3] 夏雪辉:《论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内容扩张》,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论文,2013年。
[4] 高荣超:《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止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5] 李函书:《我国贿赂范围的完善:从财物到不正当利益》,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