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为被告程某操作机器,不慎将右手挤伤致残,原告认为,其是给被告干活受的伤,被告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其自己不小心,主要责任是其自己不按规程操作,其应担主要责任,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切相关损失52545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516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某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进行洗料,原告刘某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原告刘某于当日19时18分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肘部开放性外伤(右);2、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右);3、桡骨下端骨折(右、开放性),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34291.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品亮支付。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右);2、肱二头肌断裂(创伤性、右);3、神经损伤(右,肘部桡、正中、尺神经);3、桡骨下端骨折(右,开放性)。
本院认为,在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刘某本人在操控机器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刘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