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靳某经营一家养殖场,聘用被告人石某为工人,并常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存放于养殖场。200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车主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春林村口处时,与赵某驾驶的由西向南从影视路向春林路右转弯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父母要求肇事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农用三轮车车主赵某与死者父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某作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石某无证驾驶,且未带安全头盔搭乘石某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对其没有经过年检的摩托车保管不善,应按过错比例分担10%赔偿责任。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5276.4元的50%,即13763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赔偿合计的10%,即27527.64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石某在车主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其摩托车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异议。问题的关键是,车主靳某是否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如果由于其管理上的过失,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则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偷开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推定车主存在对机动车管理上的过失,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车钥匙、将车门正确落锁等,否则认定其有管理过失。如果这种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则车主应按照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雇佣被告人石某在其养殖场打工,并将摩托车存放于养殖场。案发当天,靳某虽然将摩托车锁住,并将车钥匙存放于办公室的抽屉中,但没有将办公室和抽屉落锁。石某在找到车钥匙后将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靳某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偷盗机动车,其与偷开机动车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故意不同,偷开仅仅是临时使用,而偷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机动车永久脱离机动车所有人的控制。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盗窃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
关于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认为出借人已失去对机动车的占有和控制,且出借是无偿的,不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有安全方面的隐患,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告知借用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借于他人,使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借用人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则出借人与肇事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祸猛于虎。车辆驾驶人员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行车安全;而车主要切实保管好自己的车辆,更不要随意借给他人,这是对社会和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和家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