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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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团伙作案盗窃5起 涉案价值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6-08-25 15:09:28


    8月24日,中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刘某李某甲、郝某某等五人盗窃和李某乙掩饰、隐瞒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和许某甲罚金分别15000元和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2年10月-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利用在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伙同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在该公司先后5次盗窃不锈钢板、合金体、皮带轮等物品,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5次,盗窃价值14221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4次,盗窃价值1347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4次,盗窃价值7611元,被告人许某甲盗窃2次,盗窃价值695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3次,盗窃价值6860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许某甲主动退赃;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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