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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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后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6-10-21 10:16:27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单位的396名员在新华人寿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一名员工在投保半年后突发疾病死亡,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遭拒。日前,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淑芳、丁慧娟、丁慧君支付华悦团体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包括丁长海在内的396名员工在被告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389人投保有华悦团体定期寿险附加险,该附加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位告知第六项 “现在或过去有无被保险人患下列疾病……循环系统疾病(如高血压等)”的询问中,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有“√”,但被告公司并未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填写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2016年1月3日,丁长海因突发性脑出血死亡。根据丁长海生前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生前患有高血压2级疾病。丁长海的妻子陈淑芳、女儿丁慧娟、丁慧君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5月30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争议,予以确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连线法官

    承办该案的法官李魏巍说,该案的争议在于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即被告关于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之一丁长海生前患有高血压的抗辩能否成立。首先,在被告制定的投保单第八条投保单位告知第六项关于“现在或过去有无被保险人患下列疾病……循环系统疾病(如高血压等)”的询问中,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有“√”,但“否”的笔迹轻、模糊,“是”的笔迹重、清晰,可以判断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作出“是”的回答。加之投保人为389名员工投保团体险,大家年龄、身体状况各异,且每年单位均组织体检,作为理性的投保人又怎能对389人是否患有疾病作出否定回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二是投保人对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投保人在“是”和“否”处均打有“√”,视为意思表示不清楚,那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审核时也应要求投保人予以明确,但其工作人员王娇的审核结果为“初审合格”,看来就该询问无论作出何种回答,均不影响被告同意承保,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以投保单第九条特别说明“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作为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一方面,被告兜底条款达不到相对具体的程度,属于“概括性条款”,当然也未要求投保人回答;另一方面,如采纳该约定,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生前能患所有疾病均为除外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公,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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