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1月23日零时4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所有的HA6205轿车,经焦作市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碳素有限公司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豫焦0979169号电动自行车的苗某追尾相撞。被告人马某未报警,亦未保护现场,在把苗某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逃离。当日凌晨4时许,苗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马某投案,并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现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8052.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赔偿56896.34元。
【法官析案】
本案被告人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生活,对其适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即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河南省2008年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 /年,计算20年为264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89080元。也就是说,一名城镇居民死亡可获赔近30万元,而农村居民死亡获赔不到10万元,两者相差竟达175540元。虽然本案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2006年12月13日起便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从该案可以看出城乡“同命不同价”现象存在,有失法律的公平原则。导致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引入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大类概念。虽然该司法解释是根据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但是,经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赔偿差别如此之大确实令人难以接受,令社会难以接受。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城乡出身之异,《宪法》已经明确规定,生命首先是一种生而平等的人权。虽然个体的财产价值在一定时期会因人而异,但生命价值不应有别,人为地划定一个城乡收入标准来计算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建议死亡赔偿金适用统一赔偿标准。
“不患寡而患不均”,只有从公平的角度去立法和司法,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