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5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8日之内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到期不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2分是双方口头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期8天,被告逾期未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