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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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09-09-12 08:54:06


 

      为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具体情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对2006年以来所办理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对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归纳整理,从中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以及应完善之处,并提出了初步意见。

一、    2006年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6年以来,刑二庭共办理刑事一审案件124件,刑事二审案件392件。一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62件,其中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23件,调解率37.1%。在调解结案的23件一审案件中罪名为故意伤害的14件,抢劫4件,故意杀人4件,强迫卖淫1件;刑期为死刑的5件,死缓的9件,无期徒刑的3件,有期徒刑的6件。二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02件,民事部分在二审期间以调解结案的21件,调解率20.6%。在这21件二审案件中罪名为故意伤害的13件,交通肇事7件,非法拘禁的1件,其中刑事部分维持或已生效的14件,刑期减少的7件。在以上调解结案的一、二审案件中,均为判决前已交付赔偿款。

从以上数据看出,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左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整个二审刑事上诉案件的三分之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有较高的比重;二,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来看,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罪名,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名。三、判决前赔偿款已交付。

二、   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率偏低。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非常困难,执结率也非常低,如果案件不能调解,则被害人的权益便得不到保护。然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立严重,再加上经济状况等原因,尽管承办人尽最大努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还较低,仅三分之一多一些。

(二)调解与量刑之间缺乏规范。民事部分的调解往往和刑事上的量刑结合起来,司法实践中,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的,在量刑时都有所体现。如何把握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量刑幅度如何掌握,实务中缺乏应有的规范。致使一些案件“该宽不宽,该严不严”,民事赔偿没有体现应有的价值,当事人仅仅把调解作为“花钱买刑”的过程。

在实践中要正确处理好对民事赔偿的调解与量刑的关系,避免给群众造成“钱能买刑”的主观印象。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在判决作出前将需要承担的赔偿款交给法院或者支付给受害人,主动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的,法院在判决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不能理解为“以钱买刑”。虽然从表面看,被告人交了钱,因此受到了从轻处罚,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因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被告人的法定责任,法院基于其履行法定责任积极,从而作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与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责任相比较而言的。对于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正是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不能简单将其与“以钱买刑”相提并论。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但应把握一定的幅度,在量刑时掌握均衡,轻重适度,不能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我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两名被告人致害行为相当,对民事赔偿赔付六万元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对民事赔偿赔付四万元的另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的量刑就明显超越一定的尺度,仅因民事赔偿部分差距对两名被告人如此量刑明显不均衡,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三)调解方式单一,说理不透彻。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发挥不够。从刑二庭2006年以来的调解结案的案件来看,调解结案在具体承办人之间分布不均衡,只有少部分法官能够重视调解并具备丰富的经验。调解结案还有很大的空间,一是要重视法官调解的主动性,二是要掌握调解经验及技巧。

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利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四)共同致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较多。如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的区分,主要涉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确定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逐渐增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确立在案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有的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还有的适用公告程序,判决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做法不一。因交通肇事涉及车辆、保险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以及赔偿数额均较为混乱,如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人等,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调解难度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比例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增多,调解难度加大。以前,被害人方往往强调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太重视,甚至为了表明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的决心,主动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近几年,这种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变。一方面是公民权利意识提高;另一方面是随着20045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根据该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较以往有了较大幅度的上升,被害人方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积极性有所提高。赔偿诉求明显增加,但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条件相对无大的改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多较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尚有一定差距,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往往悬殊较大,调解工作的难度也随之加大。

(二)赔偿标准较为混乱。在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时,究竟是严格依据法律还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大家存在不同的认识,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而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因素,让审判人员在审理期限内查清被告人的家庭财产情况,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判赔偿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但近年来,由于执行难等众多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是否判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做法不一,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调解工作很难达成协议。

(三)审理期限制约调解的时间。调解和判决,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的一般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比较短,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却规定了较长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为3个月,普通程序的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找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6个月,宽松的时间环境为民事诉讼的调解奠定了时间基础。刑事诉讼较短审限的规定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和审理期限的矛盾冲突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那么,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四)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而是本人确实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客观上制约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的成败。

四、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的“花钱买刑”,则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四)对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准许。”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本人,可以将其亲戚朋友纳入可以调解的主体范围。当然,根据权利自治原则,这必须争取当事人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违法强迫调解。

(五)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动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六)           调解应坚持以下原则。1、始终遵循被告人亲属自愿、坚守刑事司法正义底线,尽力寻找被害人与被告人都能接受的平衡点,用足机会做足调解,争取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判决前交纳赔偿款。2、在做好被告人亲属工作的同时,积极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促使他们主动配合调解工作,获得双赢结局。3、坚守法律原则,一方面使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实实在在的物质赔偿,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获得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这样做,既有利于弱化乃至消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其是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激愤情绪,又有利于被告人努力改造,从而恢复社会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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