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王利军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轿车,以该车做“抵押”,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后王利军持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开走,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王利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2008年3月6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2008年6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温县祥云镇祥云村祥云大街。
辩护人徐山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利军在郑州市威达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租赁豫AW0238号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同年2月1日,王利军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经郭周平、任树林介绍,以该车做抵押,向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的岳小银借款10万元,后王利军将所借款用于赌博。此后,因王利军与威达公司汽车租赁到期,威达公司向王利军索要车辆,其因不能归还岳小银借款,遂向威达公司虚构其所租赁车辆手续、钥匙丢失的事实,由威达公司又向其提供了该车的钥匙。200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利军乘任树林驾驶豫AW0238号别克君威轿车到焦作市“浣溪沙洗浴中心”下车洗浴之际,用威达公司给其提供的车钥匙,将该车开走,并连夜送还给威达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220286元。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王利军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车不是其开走的,是威达公司让郑力铭开走的,且本案中没有受害人,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王利军上诉称“车不是其开走的”“本案中没有受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利军隐瞒别克轿车系其从威达公司租借的事实,谎称别克轿车系抵账来的车辆,过年给工人发工资需用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岳小银,骗得10万元钱挥霍后,又伙同他人跟踪该车,伺机用备用钥匙将该别克车偷开走还给威达公司。故上诉人王利军关于“车不是其开走的”“本案中没有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利军上诉称“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小银的10万元钱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其无权抵押的别克轿车进行“抵押”为手段,骗得岳小银10万元钱,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物”应当返还实际所有人,王利军虽把别克轿车偷开走了但还给了威达公司,故被告人王利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利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王利军关于“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利军关于“车不是其开走的”“本案中没有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定性问题,究竟是盗窃还是诈骗?
1、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
(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2 、被告人王利军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1)被告人王利军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岳小银的10万元钱,而不是别克轿车。其犯罪的结果是骗取了岳小银10万元钱。别克轿车是王利军骗取岳小银钱财的工具,租车、抵押、偷车、还车都是其骗取岳小银钱财的环节、手段。
(2)本案的被害人是岳小银,岳小银损失的是10万元钱,而不是别克轿车。别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3)“抵押”行为无效,岳小银不是别克轿车的合法管理人,不具有占有、管理别克轿车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1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王利军无权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其将别克轿车抵押给岳小银,该抵押行为无效。岳小银虽然形式上占有了别克轿车,但不具有占有、管理该车的权力,不是合法占有,不是合法的车辆保管者,应当将该车返还实际所有人,车主可以随时来将该车开走。(该车在被第二次无效抵押给孔大宏后,公安机关即将该车直接归还车主余洋。)
(4)主观方面,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小银的10万元钱为目的。客观方面,王利军虚构其所租别克轿车系其抵帐来的车辆,谎称过年给工人发工资需用钱,将别克轿车“抵押”给岳小银,骗取岳小银10万元钱,用于赌博挥霍,而后将其无权抵押给岳小银的别克轿车偷开走返还出租公司。别克轿车是王利军骗取岳小银钱财的工具,租车、抵押、偷车、还车都是其骗取岳小银钱财的环节、手段。王利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