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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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孩子该姓谁的姓?

  发布时间:2009-09-12 09:02:59


     [案情]

    1995年年底,相恋五年的宋宝均和翟向阳结了婚。1997年7月,他们的儿子出生了。夫妻俩琢磨了半天,给儿子取了一个富含诗意的名字——宋羽泽。

    孩子让这个家庭充满了欢声笑语,但随之而来的,是喂奶、洗尿布、照看孩子以及油盐酱醋之类琐碎繁杂的家务事。年轻的夫妇一时间承受了比原来两个人的世界多得多的责任,龃龉渐生,常为谁洗尿布谁做饭之类的芝麻大的事儿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感情日渐淡薄。不久,翟向阳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8年1月,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儿子宋羽泽由翟向阳自行抚养,宋宝均每两星期可看望孩子一次。此时,小羽泽才刚满6个月。

    1999年3月,翟向阳在未和宋宝均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到派出所将户口上儿子的姓名由宋羽泽改为翟之铎。离婚后,翟向阳作为母亲,恨不能倾其所有,将一腔心血都倾注到孩子身上。小之铎三岁半时,翟向阳将他送到新乡市唯一的一所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小之铎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先后获得新乡市庆“六一”中国人寿杯儿童才艺大赛优秀奖、新乡市庆“六一”儿童模特儿电视大赛三等奖、2002年河南省幼儿基本体操表演优秀完成奖等荣誉。孩子在幼儿园期间,所用姓名为翟之铎。

    宋宝均在和翟向阳离婚后,于2000年10月又结了婚,并于2001年12月生了一个女儿。起初,两人各过各的生活,倒也平安无事。但自从翟向阳于2002年8月以索要抚养费将宋宝均起诉到法院以来,两人平静的生活就被打破了。宋宝均以翟向阳不协助其探视孩子为由,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他还以翟向阳不履行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和恢复孩子原来的姓名。法院经审理,以翟向阳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理由,恢复姓名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宋宝均全部诉讼请求。

    宋宝均认为,翟向阳在未和他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给孩子改名,剥夺了一个父亲享有的孩子随其姓的权利,遂于2003年5月21日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翟向阳恢复孩子姓名。

    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翟向阳、宋宝均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宋宝均说,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的行为,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儿子姓名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被告翟向阳则辩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父母双方享有的平等的权利。离婚后的5年里,作为孩子的父亲,宋宝均没有去看过孩子一次,没有履行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再说原告已结婚生子有一女,而自己仍孤身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孩子理应随自己的姓。而且孩子用宋羽泽这个名字仅几个月,以后便一直叫小名,到幼儿园后用改过的名字,如今孩子在幼儿园里受到良好的教育,且获得了多项荣誉,这对孩子具有终身意义,如果现在恢复原来的名字,只能给孩子带来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确定了婚生子宋羽泽的姓名。离婚后,被告翟向阳在抚养孩子期间,未经原告宋宝均同意单方将宋羽泽的姓名改为翟之铎,侵害了原告宋宝均对其子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其子原名宋羽泽。2003年6月6日,法院做出判决:被告翟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婚生子原名宋羽泽。

    一审判决后,被告翟向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向阳以愿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向阳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近来,不少离婚案件审结后,离异夫妻为孩子争冠姓权再次走上公堂。一些已经分手的夫妻拿孩子的姓氏“说事儿”,离婚后变更子女姓氏引起的纠纷不断诉诸法院。这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精疲力竭,更是对无辜孩子心灵上的一次又一次伤害。本案虽然了结,但该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一、擅改子姓有违司法解释

    离婚后的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相关精神。一是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二是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三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从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虽然前两个批复和复函的年代久远,但由于并没有被明确撤销,应当视为有效。其中,第二个复函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随自己姓氏而引起纠纷的情况,第三个意见则针对的是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 的情况。在复函并未被明确撤销的情况下,两者可理解为互补关系,即不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随自己姓氏还是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均为不当,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本案中,翟向阳在和宋宝均离婚后,未征得原丈夫宋某的同意,就将婚生子姓名由宋羽泽改为翟之铎,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翟向阳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情与法激烈碰撞

    应当承认,责令被告恢复婚生子原名,这样的结果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那么让我们看看它实际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

    对于原告来说,其已经再婚并育有一女,原本并不想打这场争夺儿子冠名权的官司,只是在要求探望儿子受阻,后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又未成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儿子原来的名字。因此,宋宝均要求恢复儿子原姓名,与其说是在争取自己的正当权利,毋宁说是在赌气,争一个“面子”罢了。法律保护这样的“权利”,意义究竟有多大呢?况且,父子之间的纽带只能是殷殷的亲情和浓浓血缘,绝非区区一个姓名所能维系的住的。而对于一心扑在孩子身上,未考虑再婚的被告来说,将儿子改为随自己姓氏,也只是弱者保护自己的一个手段。因为,离婚对一个人的伤害是很大的,尤其是女性离婚后受到社会、精神等方面巨大的压力,为摆脱精神上的痛苦而更改子女姓名。如果每每看到儿子的姓名都是一个打击,那么如何能开始新的生活呢?尤其对于无辜的孩子,不仅得经历一场又一场的官司,而且已使用更改过的姓名达4年之久,再让他突然去接受一个陌生的姓名,这对于一个年仅6岁的脆弱心灵来说,是怎样的一个打击啊!

    一个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却并没有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那么问题出在哪个环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真的有必要确认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为不当?

    三、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才是第一位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身上、财产上养育管教和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而拥有的。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亲权制度,但是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包含了亲权的部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亲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原则,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确认父或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为不当,就是考虑到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行使亲权的体现,那么子女的姓名就应该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子女姓名的变更也理应由双方同意才能变更。即便是双方已经离婚,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对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的,就是一种违背共同亲权原则的行为。

    的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正当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一方,其亲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限制,即某些亲权的内容可以双方共同行使,而另一些则应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单独行使。这就提出来一个问题,即哪些亲权内容应由双方共同行使?哪些为单独行使?具体到本案,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是应由双方共同行使还是由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单独行使。

    这就涉及到行使亲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现代亲权制度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内容,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目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立法精神已渗透到各国亲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如将符合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规定为亲权行使的原则;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决定亲权于父母离婚后究竟由双方共同行使,抑或由一方行使。因此,行使亲权最根本的目标是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亲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平等,但这一原则的前提也是维护子女合法权益。那么,现在的问题就归结为,离异后的夫妻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究竟是由双方共同行使,还是一方单独行使,哪个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笔者认为,由离异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因如下:

    1、可以减少频繁变更姓名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按照传统风俗和民间习惯,虽不排除子女随母姓的现象,但子女多随父姓。而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会判给女方,这时,直接抚养孩子的女方因为种种原因,会变更子女姓名。等到法院判令女方恢复子女原姓名,新姓名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并得到周围的广泛认同。这时,如果再强令孩子使用原来的名字,不仅会给孩子带来不便,甚至是伤害。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婚生子使用原名宋羽泽仅仅六个月,而在幼儿园期间的几年间,均使用名字翟之铎,并且获得了多项荣誉,可以说他对以前的名字毫无概念,而“翟之铎”这个名字已经得到周围老师、同学以及小朋友等的广泛认可。现在,突然让他改回原名,不仅会给他的学习、生活带来不便,而且会受到同学和小朋友的议论和笑话。这些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2、可以减少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 目前,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父母单方更改孩子姓名的情况逐渐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擅自”变更,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原姓氏。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行得通。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这一规定,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这就会出现连环诉讼,今天你起诉要求抚养费,那么明天他就会起诉恢复子女姓名甚至变更抚养关系,双方你来我往,不仅牵扯双方当事人的大量精力,更给孩子因父母离异造成的“伤口”上再撒把盐。而如果赋予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则会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对子女的伤害。

    3、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在新家庭的成长。 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和抚养一方生活在一起。因此,孩子的利益和抚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的姓氏不同,但是却与抚养人朝夕相处,就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的目光”。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抚养人再婚,也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这就会出现“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显然,这些问题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相反,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同姓,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姓名权,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夫妻双方只是以父母的名义代为行使这一权利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形式确认:离婚后,抚养一方有权决定和变更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和儿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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