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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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素玲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09-04-20 10:05:11


【要点提示】

    被告人张素玲系公交车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突遇机械故障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四死一伤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影响较大。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素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一终字第85号(2008年10月22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玲,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焦作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住焦作市解放区广善街2号院附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百龙、崔拥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素玲取得驾驶证C证,2007年12月11日取得A1证,2007年12月份被焦作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雇佣为合同工,成为豫H44008号20路公交客车驾驶员。2008年6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素玲驾驶20路公交客车(车号豫H44008)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理工大学附近时,车辆出现发动机高压油泵供油回位弹簧折断的故障。被告人张素玲停车指挥乘客下车,后违反操作规范,将档位从三档挂到二档,致使车辆大油门前行,将刚从该公交车下车的乘客即被害人杨秀、周静、薛永梅撞倒,又与非机动车道上驾驶豫焦0681626号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梅枝(乘载被害人李悦萱)相撞,并撞击豫HD5828号轿车、豫HA3130号轿车、无号腾羚牌电动自行车、豫焦0937637号电动自行车,后横跨解放路撞到河南理工大学幼儿园楼房后停下。事故造成张梅枝、李悦萱当场死亡,杨秀、周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永梅轻伤,豫H44008号大客车、豫HD5828号轿车、豫HA3130号轿车、豫焦0937637号电动自行车、无号腾羚牌电动自行车、豫焦0681626号自行车、河南理工大学幼儿园楼房及部分交通安全及电力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素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通过对肇事车辆H44008号20路公交客车进行技术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正常;发动机高压油泵供油回位弹簧折断;电气部件中的倒车传感器线头未接,转速表传感器线头未接,里程表传感器线头未接。

【审判】

    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素玲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张素玲上诉称,事故系由机械故障引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认罪态度好,受害人得到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操作不当证据不足,未能对上诉人采取的制动措施及事故系由机械故障引发等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得到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事故系由机械故障引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辩护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操作不当证据不足,未能对上诉人采取的制动措施及事故系由机械故障引发等事实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公交车失控发生重大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得到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意见,经查,上诉人违规驾驶,导致发生四人死亡、一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同时原审已对上诉人相关从轻情节作出认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素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被告人张素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一般犯罪主体要件。其次,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突遇机械故障的情况下,轻信能够排除故障,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法,结果导致公交车失控,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第三,被告人明知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仍驾驶上路及不按规范驾驶车辆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相关的交通运输法规。第四,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发生四死一伤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考虑被告人相关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在量刑方面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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