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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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坦诚面对,主动撤诉接受裁判

  发布时间:2009-09-15 09:37:42


    巨基公司因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解放区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943民事判决。巨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巨基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巨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4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巨基公司在申请再审后,经主审法官和全庭同志们的共同做工作,主动撤回了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建筑材料公司因资金紧张,于1996年12月29日与巨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巨基公司人民币12万元,时间为半年,到1997年6月30日止,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巨基公司即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付给建筑材料公司12万元。1999年8月6日,焦作市工商局以建筑材料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材料公司之后被上级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1996年3月8日,因巨基公司为建筑材料公司担保,被银行扣款12.5万元,双方为此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建筑材料公司同意以位于建设中路4号院的6间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450号)委托巨基公司经营6年,从2000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以经营收益偿还12.5万元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巨基公司已按协议实际占有、经营至今。2000年4月8日,建筑材料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委托巨基燃料公司经营的6间房屋卖与物资集团公司。

    一审认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巨基公司与建筑材料总公司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1997年6月30日止,此时建筑材料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巨基燃料公司的权利就受到侵害,巨基公司可以在1999年7月1日前提起诉讼,而巨基公司没有在此期间行使诉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巨基公司以借款时建筑材料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自己现仍占有房产之说,因抵押没有抵押物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等基本内容,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内容无效。综上,巨基公司主张的12万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5万元的债务问题,建筑材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得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但可以行使清算职权,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事项。巨基燃料公司与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在建筑材料公司不能以货币偿还巨基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没有违背诚实、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真实、合法、有效。建筑材料公司的这一行为不属新的经营活动,而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建筑材料公司所欠巨基公司的12.5万元的债务应视为清偿完毕。巨基公司再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筑材料公司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筑材料公司将委托巨基公司经营的6间房屋卖给了物资集团公司,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没有行使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即买卖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巨基公司的经营权。总之,原告巨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巨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中级法院受理了巨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后,经多次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巨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理由。第一、12万元的借款问题。此问题的关键是抵押问题。申请人认为抵押房屋就是现在自己经营的6间房。对此巨基公司在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中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一审的认定是准确的。因抵押没有抵押物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等基本内容,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内容无效。即巨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房屋就是现在自己经营的6间房的主张。。第二、巨基公司认为是以经营6间房的收益来偿还12.5万元,不是经营6年抵偿12.5万元。经查巨基公司和建筑材料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二条:建筑材料公司让巨基公司经营6年,从2000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第三条:建筑材料公司同意以经营收益偿还12.5万元的债务。从合同原文来看,以经营6年抵偿所欠12.5万元的债务的事实认定没有不妥当。

    巨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慎重考虑并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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