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1日同班组成员年终聚会,但高兴之余酿成悲剧,张某在回家途中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日前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86158元的4℅即27446.32元。
经审理查明,六名被告及死者张某是公司的员工,被告江某是死者张某的班长,剩余5被告是其同事。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在被告江某召集下,其班组18人到饭店聚餐,期间除李某外其余17人共饮2瓶白酒,24瓶啤酒。21时15分许,张某因醉酒驾驶摩托车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一起聚餐的同事初步沟通,大家均表示愿意赔偿一部分钱,后其中的11名同事积极支付了死者68900元,剩余六名被告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死者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饮酒及饮酒后的行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其不但应适量饮酒,而且应知在饮酒后不应驾驶机动车,但张某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其本人死亡,因此,其本人应对其醉酒驾驶车辆致其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六被告作为和死者张某的共同饮酒人,亦应对他人的饮酒情况及饮酒后的行为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因饮酒造成不当后果,本案中包括六被告的共同饮酒人及聚餐人应该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并未对死者张某酒后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劝阻,显然是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六被告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4℅的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