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内外法学理论,考虑我国社会历史传统对亲属的范围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亲属范围进行扩大的建议。作者依据我国法律,提出了亲属相犯量刑的五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谦抑性原则、宽严相济原则、人本主义原则,并以亲属之间财产犯罪中的亲属相盗为例,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亲属相盗定罪应以不作为犯罪为原则、以构成犯罪为例外,对亲属相盗量刑采取尊重被害人的程序决定权、充分考虑刑罚个别化等量刑方法,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在对亲属相盗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亲属之间人身权利犯罪进行简要评析,并提出了对亲属之间人身权利犯罪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社会公众的容忍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从重的观点。
关键词:亲属 相犯 量刑
全文共:9800字
以下为正文
为准确、及时、有效地适用刑罚,我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设专章,用29个条文进行规定,在分则的所有条文中,都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较好地解决了刑罚的运用问题。但是对亲属之间的犯罪,目前刑法对亲属相犯的量刑并未明文规定,使得亲属相犯的量刑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研究亲属相犯的量刑问题,就具有更加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亲属相犯的涵义
(一)亲属相犯的概念。
亲属相犯,也属于犯罪的范畴,不过是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而已,即“对亲属实施的犯罪”,是指对亲属实施的侵犯人身或财产的犯罪。关于“亲属相犯”的立法规定不仅在我国古代立法中早己生根发芽,而且传播到了异国他乡,对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然而,长期以来社会主义的“国家本位观”使我们对刑法功能的认识产生了偏差,阶级色彩浓厚的意识形态阻隔了我们对自己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继承,使得我国刑事立法对亲属犯罪重视不够,刑法理论的研究寥寥无几。
亲属相犯,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划分,可以分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亲属相犯和侵害财产权利的亲属相犯。
(二)亲属相犯之亲属范围界定。
我国目前的亲属范围定位于“ 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其中, 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 具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成员;近亲属应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子女和养父母。
有人认为,对亲属范围的界定,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根据亲属的远近分为两类:第一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2 条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再加上其他同居的亲属;第二类是除了第一类之外,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亲属范围,即非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①。这样
1、申世涛,《罪行法定原则下的亲属相盗问题》,《湖州师范学院学报》第30卷第3期2008年6月P93)
的规定,既考虑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解决了亲属范围的过宽和过窄问题。笔者认为,这样划分有其合理性,但覆盖面仍然不够。
第一,共同生活的女婿和媳妇应当列入近亲属范围。根据传统,入赘的女婿和娶进门的媳妇,当然属于“家人”的范围,这点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得到了体现,但刑事法律却被遗漏了。媳妇和入赘的女婿,即使没有领取结婚证,只要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仪式,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周围群众也认可他们与家人的关系的,应当作为近亲属看待。这是和我国现阶段,尤其是农村的社会现实相符合的。
第二,未共同生活的女婿和媳妇以及其他的姻亲和血亲,应当列入亲属的范围。即使是未共同生活的女婿和媳妇,由于其与配偶的密切联系,使得他们与家人存在了非同一般的关系,民间所谓的“传媳不传女”,就是对过门媳妇地位的重视。而作为其他的姻亲,比如舅舅、姨母、外甥,以及叔伯、姑姑、侄子等血亲,也由于血缘和婚姻的关系具有了密切的联系,应当在处理时与社会上的其他人区别开来,可以作为亲属对待。
二、亲属相犯的量刑原则
由于亲属相犯也是犯罪的一种,其量刑也应遵循普通犯罪所应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通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其经典表述,指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首先强调是否构成犯罪,这也就是量刑的起点。罪刑法定的真正内涵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如果公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不能对公民施以刑罚;即使公民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可以随意施以刑罚,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相应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量刑的基础。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典中的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于该原则是专门针对量刑而言,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量刑的原则只有一个,即罪行相适应原则②。该观点虽然偏颇,但足以说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性。
(三)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对指导刑事审判具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是区别对待。当前,我们主张刑事政策以轻为主。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可以将其排除出刑法之外,对一些可以矫治的犯罪人可以将其排除出刑罚、监狱之外③。目前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呈现为“轻轻重重”,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处罚比以往更重。④
(四)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解决⑤。那么,如何认定何种行为才能动用刑法的方法来制裁呢?这就是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划定打击的范围,取决于对众多社会因素的通盘谋虑,诸如犯罪态势、民族文化传统(尤其是法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现实的司法能力、社会对违法犯罪的容忍度、对社会治安的期望等。而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尽量少地依赖法律,许多问题宁可用家族、祠堂和宗族来解决⑥。
2、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6月版P259
3、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主编,《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P513
4、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2年11月版P357
5、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p75
6、许发民著,《刑法的社会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P22P133
(五)人本主义原则。
党的十七大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反映到刑法中就体现为人道主义刑法观,亦即刑法的内容和实施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容、轻缓和充满道义⑦。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的责任的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什么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的强制性任务。从发展趋势上讲,非刑罚化是未来的基本方向,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更高级的形式⑧。
三、亲属相盗的量刑分析
(一)亲属相盗定罪量刑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我国的司法现状
1、国外关于亲属相盗的法律规定。
目前,国外对于亲属相盗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一是采取自诉原则,即亲属相盗,只有在告诉的情况下才当盗窃罪处理。例如,德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盗窃或侵
吞家属、监护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于一室的,告诉乃论。二是不予定罪,即亲属相盗不以盗窃罪论处,例如,加拿大刑法第329条规定,夫妻同居期间不构成盗窃对方合法财产罪。三是免除处罚,即亲属相盗仍然构成盗窃罪,但免除处罚。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41条规定,盗窃行为“使自己之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姊妹或同居亲属蒙受不利益者,不罚。”四是采取自诉与免除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一部分亲属相盗免除处罚,而另一部分亲属相盗则
告诉的才处理。例如,日本刑法第244条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或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免除处罚。在此范围之外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告诉的才提起公诉。
2、我国关于亲属相盗的法律规定。
1985 年3 月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应如何理解
7、陈立、陈晓明主编,《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P333
8、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P55
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和1992 年12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7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做了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然而,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仍然存在困难。一是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不够明确。什么是“ 确有追究必要的”,什么又是“没有追究必要”,没有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是否有追究必要应根据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和情节的轻重来决定有的则认为应根据近亲属的态度来决定,从而致使此类案件难以处理或难以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虽然司法解释指出,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处罚时应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但如何区别则没有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这里的“区别”应是对亲属相盗要比照普通盗窃罪减轻处罚。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未作特别规定,因而亲属相盗并不属于法定减轻事由,而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要判处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须报经最高法院核准。由于程序上的复杂性,再加之一些司法人员的司法惰性,使得这种特殊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得到运用。而且从刑法理论上讲,特殊减轻,主要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那就应该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⑨。
3、我国关于亲属相盗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亲属相盗的定性与处理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作治安处罚予以处理;有的不做任何处理,不了了之。笔者曾审理了这样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郭某系被害人郑某的女婿,郭某自与郑某的女儿结婚后,和妻
9、陈正沓,《罪刑法定及其明确性原则视野中的盗窃罪立法完善问题》,《当代法学》2003年第7 期p102
子一道一直与郑某共同生活。郑某经营一家服装批发商店,其女儿即被告人郭某的妻子也帮助其母亲即被害人郑某一起经营,被告人郭某也偶尔前去帮忙。有时郑某需要去进货,就让郭某拿着存折,并告诉郭某密码去银行取款。2005年6月的一天,郭某见郑某的钥匙忘记在桌子上,遂趁郑某不在家期间,打开郑某放存折的抽屉,拿出三张存折计60000元(抽屉中实际存放存折五个计130000元)。后见郑某没有发现,就到银行取出存款,转存到自己名下,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将该60000元消费完毕。后郑某在进货取款时发现存款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系郭某所为,郑某仍然坚持要求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后,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判决郭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郭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被害人郑某改变原态度,要求对郭某从轻处理,原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郭某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仍然发回重审。在第二次发回重审即第三次审理时,由笔者负责审理。被害人郑某多次来院要求释放郭某,并愿意为郭某缴纳罚金。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害人郑某代为缴纳)。郭某服判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生效。由此案可以看出对亲属相盗处理中的巨大分歧,而这些分歧的来源来自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二)亲属相盗的定罪。
关于亲属相盗的处理,笔者认为对亲属相盗行为,应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常态,特定情况下作为犯罪处理为例外。具体理由如下:
1、人的处罚阻却事由说。
人的处罚阻却事由说是目前日本的通说,认为亲属相盗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但“法律不进入家庭”,即使家庭成员之间犯财产罪时,国家不积极干预,交由亲属间自己处理,这对维持亲属间的关系和家庭内部的秩序有利。基于这种政策的考虑,才把亲属相盗作为一种人的身份上的处罚阻却事由。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对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共犯,不给予这种优惠。在一定程度上,笔者是同意该观点的。
2、被害人的承诺是对犯罪的排除。
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即公民的财产权利,其权利的主体是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公民放弃其财产权利,拒绝国家的保护,那么,如果国家仍然强行对公民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则与刑法的根本目的相悖。比如在亲属相盗的情形下,如果被盗的亲属不报案,国家根本就不知道盗窃案件的发生,势必将无法介入,更谈不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出于愤怒,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随着程序的进行,被害人的情绪得以平复,可能会作出以下表示:第一,放弃被盗的财物;第二,要求释放被告人。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诉求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被害人知悉盗窃自己的是自己的亲属时,明确表示这些财产自己不要了,对于所有权的抛弃,即被害人的承诺行为。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所有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所表示的允许。理论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必须事前作出,事后承诺原则上不能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因为宽恕本身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没有犯罪事实就谈不上宽恕。被害人宽恕并不能改变犯罪事实本身,因此,被害人的宽恕不能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⑩。而有学者则提出事后承诺也是被害人主动放弃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事前承诺在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即便仅从实体法角度也应继续探讨事后承诺阻却犯罪成立的可能性,而不是简单的否定。
笔者认为,被害人承诺是可以阻却犯罪成立的。众所周知,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才
10、王维丹,《论亲属间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与被害人事后承诺》,《法制与社会》 2007.03P172
能实现。如果被害人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不被准许,即使公
诉机关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法庭准许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话,法庭是没有理由拒绝的。而被害人如果在法庭上推翻其在报案时的说法,否认自己的财产被盗的事实,刑事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将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承诺具有阻却犯罪性的效力。
3、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例外情况。
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如果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权利人强烈要求惩处的。被害人对作为行为人的亲
属深恶痛绝,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认为构成盗窃罪。
(2)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比如成年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且将父母的医疗费盗走,造成父母因无法及时救治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3)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财物并非自家或近亲属的,而只是自己家庭或近亲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般应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家或近亲属代管的财物不属于家庭或近亲属财物,对这些财物的盗窃,其危害已不再限于家庭内部或近亲属之间,更重要的是它已波及到社会其他人,对其他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远大于盗窃自家的或近亲属所有的财物,所以应该构成盗窃罪。但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近亲属能够通过民事赔偿弥补财物的实际所有人的损失的,仍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在行为人的近亲属无力赔偿,给财产的实际所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
(三)亲属相盗的量刑。
如上所述,只有在被害人强烈要求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予以惩处的情况下,才可以定罪。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亲属相盗不处罚,这也是量刑的适用,这一点无须赘言。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都只是规定了概括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定罪量刑具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导致了适用上的偏差。下面,笔者就作为犯罪处理的亲属相盗的量刑,谈几点认识。
第一,对“亲属”范围规定不一致,容易导致控审机关在司法操作上的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限于近亲属及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相盗之“亲属”限定为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两者范围显然不一致,这必然导致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矛盾,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对“亲属”的范围限制偏窄,不能全面反映亲属相盗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限定于近亲属及非近亲属,可谓全面,却忽视了非亲属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能不说令人遗憾。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盗窃之“亲属”限定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从实际情况来看,亦偏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亲属之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叔、伯、姑与侄子、侄女之间,姨舅与外甥子、外甥女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等发生的盗窃,就不在亲属相盗之列,只能按普通盗窃罪论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这对于文化传统悠久且存在着礼仪之邦美誉的中国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恐怕就是难以接受的。故司法解释对“亲属”范围限制偏窄,不能全面反映我国亲属相盗的实际情况。
第三,对近亲属的远近未作充分的考虑。如前所述,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近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才适用区别对待的规定,这种规定过窄。而中国传统伦理则导致各种亲属关系相对复杂,而且不同亲属之间关系相对都较密切。而现行司法解释仅对近亲属之间的相盗窃行为作出区别对待的处理,而不对其他亲属之间的相盗窃行为区别对待,存在不妥之处。
第四,从刑事程序启动上,司法机关牢牢掌握控告权。司法机关掌握控告权不但会助长司法腐败,而且也与刑法之价值取向相背。首先,“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是极富弹性的概括性规定,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官都能客观公正地确定有无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再次,要对亲属相盗保留刑事控告权,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等,不宜与普通盗窃罪混淆,这也是刑法的道义性和谦抑性所要求的,是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的。
(四)亲属相盗立法的完善。
1、被害人撤回控告的处理——尊重被害人的程序决定权。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因而对被害人已损害的利益给予弥补或恢复,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被害人最大的利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突出国家在刑法、刑罚中的主导作用,刑事司法权常常被界定为国家独占的权力,对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诉求重视不够。因此也不会去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常常被忽视。并且,传统司法以对犯罪人的刑罚制裁来代替对被害人心理的补偿,忽视了被害人的诉求⑾。如果不顾被害人的强烈要求,坚持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将会使被害人出于更加艰难的境地,这与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亲属相盗,可以采取被害人自诉原则,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进行和终结有决定权。当被害人求助于公权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权力才可以介入。而在公权力参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当被害人决定撤回控告的时候,只要判决还没有生效,都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但撤销案件的前提是要审查被害人是否受到了胁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结合盗窃数额和亲属关系的远近设定统一的量刑标准。
11、赵承岭,张志鑫《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总第68期)P120
目前世界各国刑法都贯彻执行了轻刑化思想,尤其是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亲属相盗的问题,量刑更要贯彻刑罚轻缓化的原则,这也是对当前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
有人认为,在刑罚的适用上, 可以比照社会上的一般盗窃案件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考虑逐步从轻:1)同居近亲属;2)非同居近亲属;3)同居非近亲属五等亲以内, 包括收养关系的人;4)非同居的非近亲属五等亲以内, 包括收养关系的人。笔者对这种倾向是同意的,但认为还可以在从轻的基础上考虑减轻和免除刑罚。因为,如果仅仅是从轻,最低只能按照社会上作案的法定刑的下限来处理,否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由于数额的限制,有时处以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比如笔者处理的郭某的案件,最低刑也为十年。因此,应当考虑以下量刑原则:
第一,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对盗窃数额进行折算。由于中国自古就有亲属不分财的传统,亲属关系越近,财产越不作区分。因此,建议确立一个公式,对被盗财物的价值进行折算,然后按照折算后的价值进行定罪处罚。或者取消亲属相盗的数额规定,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决定了量刑的轻重。刑法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该权利对被害人的重要程度,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程度,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第三,被告人盗窃财物的用途,也决定了量刑的轻重。如果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仍然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就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被告人盗窃财物后用于赌博、吸毒以及不正当的高消费,则可以选择相对较重的刑罚。
四、亲属之间的人身权利犯罪的量刑
基于亲属相犯的量刑原则,对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应当按照“轻轻”即轻罪愈轻的原则来处理;而对于亲属之间的人身犯罪,则应当区别对待。尤其应考虑社会对亲属之间人身权利犯罪的容忍程度,来决定犯罪的成立和施以的刑罚。亲属之间人身权利犯罪主要是指对生命健康的侵害,这类犯罪与亲属间的财产犯罪相比较,从古至今,国内国外,其刑罚处置都要重于常人。
(一)对亲属之间人身权利犯罪重于常人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任何罪行若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比较轻;如果加到父母或近亲属身上,就会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一般认为,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亲属之间的爱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最深厚的爱,是其他一切爱的基础和发源地,这种爱是人的本性决定的,是自然而然的。正是以此为基础,产生了亲属之间别于常人的伦理要求。第二,亲属之间不同于常人者,在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相互关爱的“恩情”,这种恩情是天生的,也有一部分是后天相处中日久生情。第三,亲属之间密切相处,一般相互之间异常信任,根本无法想象亲人会对自己实施暴力侵害,因此难以防范。所以亲属相害一般没有社会力量的阻止,会容易得多。
笔者认为,亲属之间侵害生命健康权犯罪量刑重于常人上述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了亲属间不同于常人间互相关爱的“恩情”,高度重视生活中的人伦关系。我们认为亲属间的生命健康侵犯重于常人,是因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动机恶劣,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亲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要重于常人。
(二)亲属之间侵害生命健康权犯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量刑裁量时,首先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亲属身份,并较常人处罚要重,这一点前文已经论及。但在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裁量的时候,不应把亲属身份作为积极的定罪量刑的唯一要素,还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下因素:
1、酌定量刑情节的考察。
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等等。在现代刑法的条文规定,家庭关系中的犯罪与其他的犯罪一样,是一种犯罪行为,身份并不是影响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说是不正义的。毫无疑问,亲属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但并非一定要加重或从重处罚。
2、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大义灭亲、长期受家庭成员虐待而激情犯罪的现象。对这类犯罪,我们不应由于因其亲属身份而加重处罚,相反由于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甚至得到民众的深刻同情,从而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受到刑法严厉谴责的程度较轻。
(三)亲属之间侵害生命健康权犯罪刑罚处置的限制性条件。
鉴于对亲属间生命健康侵害重于常人的理由分析,我们应对亲属间人身侵犯重于常人的情形进行综合分析,排除一些不适用于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亲属间的生命健康侵害加重处罚只限于主观目的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种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亲权,侵犯了亲属的人身权利,理应受到重于常人的社会谴责。
第二,排除亲属间的激情犯罪。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长期受亲属虐待,被虐待亲属不得以而杀害、伤害亲属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但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远没有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的程度。这类犯罪往往是因为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不当刺激或长期强暴、虐待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行为人一般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没有犯罪动机,而是在当时的情境下感情冲动,失去理智,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这类行为由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从而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受到刑法严厉谴责的程度较轻。并且在激情犯罪中,鉴于双方当时任的特定关系,行为人事后对自己一时冲动酿成的后果均深感后悔。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结案,这对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缓和双方对立情绪起到积极作用,从而也为行为人接受刑事处罚奠定了从轻的基础,笔者认为发生在亲属间的激情犯罪应当从宽处罚。
第三,对于发生在亲属间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初犯等犯罪行为不应加重处罚。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发展不很健全,较于成年人犯罪的可缩性较强;就过失犯、初犯来说,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较之亲属间的有预谋、违反亲伦道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弱,因此上述这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侵犯亲属间的人身权利无论从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从其他社会危害性来说都不足以用加重处罚的量刑原则来处置,实际上,在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的政策。
五、结束语
亲属相犯的量刑问题,绝对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法律、道德、习俗等综合因素一起作用的结果。
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婚姻而产生的特殊情感。只要有人类存在,就必然有亲情存在(13)。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必然具有浓厚的伦理性,这种与社会的、历史的传统相一致的、合乎理性、具有积极作用的伦理道德要求在我国具有十分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合乎理性和合乎伦理性是相一致的,合乎量刑原则和社会效果是相一致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才能做到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的法律效果和生活效果的有机统一。
13、王忠祥,《法律亲情体恤之法理探索—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律禁止亲亲相隐的思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