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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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

  发布时间:2009-09-17 16:41:01


    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处理是指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调,促成存在特殊情况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以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来化解行政纷争的审判活动。这一机制力求行政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化,不仅使案件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而且寻求到了行政公权力和法人、公民私权利的平衡契合点,特别是在今年开展的“调解年”活动中,对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健全司法和谐机制,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一、运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主要案件类型

     行政审判法官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过程。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适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案件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开庭前,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经过法官释明法理积极协调,原告撤诉。

    第二,开庭审理后,原告经过庭审质证。辩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合法性,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明法析理工作,原告愿意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而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第三,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是行政机关不愿意成端败诉的责任,经过协调对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甚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诉争失去意义,原告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第四,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却在合理性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或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随意性。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做出一定让步,满足原告的一些基本要求,从而使原告撤诉。

    第五,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但原告在实际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疏导和规劝,让其放弃诉讼。

    第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法院敦促行政机关自动履行了职责,原告从而撤诉。

    第七,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经法院协调后自行和解撤诉的。

    二、协调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协调和解机制在司法运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协调和解缺乏法律依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协调和解也未作任何规定,法院在开展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门。

    2、协调和解缺乏有效的司法监控,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有的行政机关为免于承担败诉责任,会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从而达到撤诉息讼之目的。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易放纵公权力的滥用。

    3、对审理期限制度造成冲击,影响审判效率。协调意味着法官需要做大量的说法、教育、解释、沟通的工作,特别对于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有时还需要进行“冷处理”,这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拖长案件的审限,影响审判效率。

    三、加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几点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将和解作为一种法定结案方式予以确认。

    一是要明确协调和解的法定程序,使协调和解有法可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明确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和解协议一经订立,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双方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协调工作做到“以人为本”。

    法官首先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为了撤诉结案而盲目地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进行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判。

    第三,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促使行政机关大力配合做好协调工作。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不能仅仅依靠法院来运作,案件虽然在法院,但是协调需要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是将协调的动作保持在口头上而不能实现,无形中大大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和工作量,使案件进程缓慢,矛盾越积越深,最终大幅度加大诉讼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实践中,某些案件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落实撤诉前提,致使结案后法院仍要进行大量协调工作。

    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案由集中的,法院应针对重点、热点的诉讼案件多做调研,分析案件的成因、根源以及解决方案,提出合法、合理的建议,从源头上减少同类型案件的发生。比如征地、拆迁补偿、环境污染、城市规划导致利益受损等群体性行政案件增多,矛盾集中在经济利益方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适当增加货币补偿或加强社会保障工作,采取各种方法为原告提供更合理的可持续发展空间,就能够从根源上解决纠纷。

    第四,加强协调机制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合理确定协调在法官业绩中的考核标准。

    行政案件协调难度大,法官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法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强调其规范性,将协调机制的成绩与法官的评级、奖惩挂钩,进一步激励审判人员进行行政协调的尝试与推广。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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