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1日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集团(以下简称投资集团)、河南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与华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1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牧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投资集团与华牧公司、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签订了沁投保证字(2014)第(025)号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司光华、司翠霞、丁占营为华牧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因此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华牧公司向投资集团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投资集团与华牧公司、沁阳市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签订了沁投保字(2014)第(024)号信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易家公司为借款本息以及因此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以及华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华牧公司《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两年。同日被告丹海雷、司光华、华牧公司与原告签订《沁投抵押字(2014)第02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丹海雷以其座落在沁阳市合庆花园(西区)21号(权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421号)房产为华牧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华牧公司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在丹海雷清偿义务之日起三日内未清偿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丹海雷继续追偿。借款到期后,投资集团将华牧公司、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诉至本院,要求1、华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324000元、罚息219750元,共计204.375万元(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华牧公司支付律师费39600元;3、宜家公司、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利率合计为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司翠霞、司光华、丁占营对上述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沁阳市华牧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原告申请,沁阳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088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丹海雷所有的位于沁阳市合庆花园(西区)2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1130103421号)。6月5日,此案在执行法官张燕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