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国利在原告杨杰处买金彭电动车(封闭式)一辆,车款10100元,被告当场付现金5000元,余款5100元未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杨杰电动车款5100元”。后被告又还了原告3800元,剩余1300元。
2015年7月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杰车款13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国利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虽说此案标的不大,但因被执行人对判决不满意且情绪过于激动,认为在申请人处购买的电动车质量有问题,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6月5日,沁阳法院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明之以理,晓之以法,并告知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责任和后果,迫于法律的威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