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新刑法实施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明显上升,附带民事诉讼中80%的案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审判实践中,由于《刑诉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都一律不予支持。也因此常导致被害人屡屡缠诉,聚众到被告人家中闹事,极易引发社会不安全因素的发生。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此类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犯罪类型,侵害的客体正在进一步扩大和细化,原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一律未予支持的作法,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必须有相应积极有效的改革和完善。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而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仅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需要有犯罪事实存在;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物质(经济)损失,且必须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的损失);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起主体必须是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提起时间必须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立法上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在于,既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又切实有效地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遗憾的是,两法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可计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以内,对其他一时计算不出或难予计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同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性规定与刑法罪名的细化不相适应。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修改后的《刑法》在罪名的设定上,更多、更细、更明确、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危害公共卫生罪这一节的罪名都比以往扩大和细化等。而其中的非法行医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很显然,并不仅仅是直接的有形的或可计算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名誉、荣誉上的精神损失,是很难用数字计算的。虽国家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分子进行了严厉的刑罚处罚,但现实中仍不能有效地抚慰被害人,平复和消除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的痛苦和创伤。如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被判处了徒刑,也按相关规定给被害人家人经济上的赔偿,但活生生一个人,瞬间即丧失了生命,这无疑给被害人的家人精神上多大的打击,精神上的痛苦远比经济上的损失更大,只给予经济上的赔偿,不给予精神上的赔偿,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其次,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相互抵销原则上的错误,司法界中,普遍认为刑法通过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使被告人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这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因此,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在性质、适用前提、运用程序、社会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不同,众所周知,刑事处罚是国家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效方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惩罚性,它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必须是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后果强制性最大,也是最严厉的;而民事赔偿所要解决的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适用的前提是具有民事侵权行为的存在,它所运用的诉讼程序也必须是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一种带有补偿性质的责任承担。
第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概念界定上的不科学。现行两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虽规定包括间接损失,但同时却限定间接损失仅指被害人可得利益损失,即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使本来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丧失了。如此限定间接损失的范围,这就忽略了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名誉、人格、尊严等多方面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和计算的无形的精神损失,如故意伤害毁容行为致被害人的面部疤痕残疾,或造成其他高残而丧失工作生活能力,就很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长期甚至永远的心灵伤害;又如强奸犯罪行为也很可能造成被害人日后婚姻、家庭、心理情感上的障碍因素,甚至将给被害女子带来一生的痛楚。这样的损失既是客观存在,又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岂不违背了附事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愿意。
第四,缺乏法制意义的统一,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理所应适用的程序及实体法律法规应是民事方面,才是正确的,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意义。然而,长期以来,在刑优于民原则的诱导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必须先适用《刑法》、《刑诉法》的现行规定,相应的民事程序实体法规则只作补充性适用,也因此,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失赔偿的,一律不予支持。此一作法,一方面,容易使犯罪分子在其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产生一种心安理得的想法,认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失上最有效的补偿;另一方面,被害人却因此而必须长久甚至永远地承受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所带来的精神磨难,心理上的痛苦和创伤无法得到理应的补偿,势必增添对被告人的仇恨情绪,甚而对国家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的心理,这种情绪心理的产生,极不适合我们法治的社会目的。现实中,如果撇开刑事责任不谈,而单就同一行为以民事侵权角度提起民事诉讼时,依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法规 ,则必须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刑、民责任承担处理上的不同,导致了法律天平上的不公,虽然缺乏法制意义上的统一,从法制意义上,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存在着谁优谁后的问题,更不允许有相应抵销的等同;其次,所谓刑优于民的原则适用,容易造成因同一侵权事实,却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是很不应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行有限制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有助于法律法规相互间的协调和统一,有助于法治文明社会的建立,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要有完备又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供人们依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消除立法上原有的这一矛盾和缺陷,而使我国的侵权赔偿制度得到有效的统一。
刑事司法根本的目的在于保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纯粹的惩罚,惩罚只是手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保护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法律保护,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体现,也惟有通过相互补充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保护才能使社会真正建立起良好的经济的全面腾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行此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的同时,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灵慰籍,缓和与消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与折磨,谈化某些可能的过激行为,也必将因此而获得对法律上的依赖,另一方面,实行此制度,也可以使犯罪者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明确自己接受民事经济处罚的必要性,有利于帮助他从中吸取更深刻的教训,从而通过积极的悔过,来求得社会以及被害人的谅解,达到自觉改造,重新做人的目的。